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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崔平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2000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路0段○○○○○○○○○街00號前時,不甚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要左轉的訴外人王益清,致訴外人王益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然原告於肇事後雖曾與訴外人王益清短暫交談,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即循線於同年月(5)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2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前,並於110年9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損害賠償〈業已履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02號駁回處分確定)。
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2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被害人支付3,600元損害賠償〈業已履行完畢〉,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事發當下本人有留下,確認受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因急需上班,所以先離開現場,當日警方通知本人,本人亦立即前往交通隊到案,並聽從警方建議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道歉,當下就與被害人和解,且對警方的調查無任何異議,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希能減輕量刑,謝謝!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板橋區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 段方向行駛,欲直行超越其他車輛,此時位同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指王益清,下同)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橫跨道路,原告見狀後煞車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害人(指王益清)左側後輪發生碰撞,訴外人亦因此碰撞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於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可見事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⒉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調查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均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下車察看情況,然因與訴外人產生爭執,且認為肇因不可歸責自己,又因趕著加班,便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參酌原告警詢中所述:「…我肇事後人車未倒地,對造人車倒地後隨即起身,並質問我為何撞到他、要求我賠償,我就反詢問對造為何隨意跨越車道,稍稍與之發生爭執,且我認為肇因在對造並非在我,加上我趕著去公司加班,所以才逕行離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對照訴外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⒊另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崔平吉於民國110年9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崔平吉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詎崔平吉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亦可供鈞院認定本件原告具備主觀故意之參考佐證。
⒋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予以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有留下確認被害人情況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有留下確認被害人可自行站起並與之交談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8756號函及報告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彩色擷取畫面影本5幀、舉發警員111年8月4日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各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訊問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奇數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奇數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其有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因急著上班所以先行離開,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①①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經查,按「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㈡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⒊雖原告以其有留下確認被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無「逃逸」之意云云為主張,然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並參酌訴外人王益清於110年9月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當時我騎我的腳踏自行車要去買早餐,我沿著板橋區溪崑二街往大觀路三段方向行駛,現場同向單一車道我事故地點無號誌,當時我要左轉通過道路到溪崑二街22巷,我左轉前沒有查看到後方來車,所以完全沒有看到對造,左轉時感覺到左後側車身遭撞我人車倒地,現場我說要報案請警察來處理對造不予理會我逕行逃逸,我沒有行車影像可以提給警方。」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於檢察官111年1月12日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有撞擊到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有站起來,雙方有起爭執,當時看不出來被害人有受傷,而且我認為是被害人(本來與我同向)突然間左轉,我來不及反應才撞上,爭執的當下,我與被害人並無達成共識,他也沒有同意我離開,我並無留下聯繫方式,當時我趕著上班所以我就直接離開。
我承認我直接離開確實不對。
警察通知我到案後,我也有做後續處理,我有就被害人受傷、財損的部分賠償,雙方也有達成和解。」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
是以,原告與訴外人王益清陳述互核相符,已能確定系爭機車與A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且原告亦因之留下確認訴外人王益清之傷勢。
詎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仍逕自駛離,自屬逃逸無誤,其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委無足採,所稱趕著上班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復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是退步言之,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係因前方的A車突然左轉而為原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並認原告就此肇事無過失,但仍不因之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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