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1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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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8號
原 告 董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聖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一代表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C49C63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牌ANQ-788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4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遂於111年4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C49C63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1日前,並於111年5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4月28日委託駕駛人林聖杰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函轉被告處理,復於7月25日又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C49C63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汽車停車後,大貨車(拖吊車)經過空間綽綽有餘,何來第183條規定占用三分之一車道。

裁決說也會對其他用路人在交會車、行人通行閃避時產生妨害,更不合理,右邊騎樓又大又寬,何來妨礙行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7103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係執勤員警於111年4月27日15時許擔服勤務行經三重區朝陽街,見第ANQ-7887號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移置,尚無不當。」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號牌ANQ-788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白色路面邊線上,其車體僅有右側車輪部分在白實線右側,車體約四分之三在車道上,並占用車道三分之一以上,當時系爭車輛已熄火、後照鏡收摺,且周遭未見形似駕駛人者。

又紅色吊車係沿雙黃實線與系爭車輛交會行駛。

3.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違規採證當時,系爭車輛已熄火、後照鏡收摺,且周遭未見形似駕駛人者,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

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況且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占用該行向唯一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均被迫向左閃避行駛,甚至與對向車道爭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然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4.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7日4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7日4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遂於111年4月2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1日前,並於111年5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4月28日委託駕駛人林聖杰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函轉被告處理,復於7月25日又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舉發單明細、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41908號函、被告111年5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405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7103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7日4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

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故應以車輛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可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

其不法內涵自應係指該處所提供予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然具有較優越之地位。

因此在未劃禁止停車線路段、或符合其他依法不得停車規定之路段,如車輛緊靠道路路側停車,是否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即應視該車輛停車後,是否會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為判斷。

2.經查,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為憑。

而觀諸該舉發員警回覆聯(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1.職於111年4月27日15時11分執行拖吊勤務,行經三重區朝陽街內,見ANQ-7887號自小客車於白線路邊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職及拍照存證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告發,並依且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無誤。

2.檢附現場照片,該車停放之位置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與標線(紅、黃線);

造成該車停放時占用三分之一車道,無法像其他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且道路中間有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如有他車經過時會造成無法通行或要跨越雙黃線行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占用車道停車告發。

3.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請鈞長依法裁處。」

(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之所以認本件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該系爭汽車未像其他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且其停車佔用三分之一車道,致使其他經過該處之車輛無法通行,或是要跨越雙黃線,始得行駛通過。

3.然查,本院端詳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所,乃是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已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而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輪亦已壓在白實線內之白色排水溝蓋上,但因該處有紅色三角椎之擺放,以致該系爭汽車無法更靠內側停車,故而,依當時該系爭汽車之停車現況而論,即非屬未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

另細觀本院卷第66頁右下角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27 15:12時,該系爭汽車停車時之左側車身雖有佔用車道,但此時有一輛紅色拖吊車與系爭汽車在同一車道上交會行駛通過時,其仍可從系爭汽車之左側安全通過,而未有跨越雙黃線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形,如此前揭舉發員警回覆聯內所述,該系爭汽車停車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要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此外,再參酌本院卷第66頁右上角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該系爭汽車之停車處右側亦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因此縱使本件系爭汽車有停車該處,行經通過之行人皆可至騎樓通行,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可能。

承上足認,本件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及他車之通行,顯未達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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