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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淑雯
訴訟代理人 劉景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14時3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時速93公里,但斯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約25公尺,故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3公里,應保持46.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且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前,並於111年4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填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駕駛人劉景碩於111年3月14日14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國道警拍照取締;
惟本人不服只附1張照片即認定違規,另因本人車內行車紀錄已被覆蓋,遂提出申訴,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回覆內容。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回復函就取締過程略以:「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限速90公里;
而該車於前行車之後方經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3km/hr,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6.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其與前行車之距離僅25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說明,另檢附勤務分配表及採證照片,可認員警舉發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ZIC306698.mkv」,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11)及採證照片,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系爭車輛經員警以儀器測得之行速為時速93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車應與前車保持46.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關於國道標線劃製之相關規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即白虛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一組為10公尺,然自上揭違規影像中,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一路與前車距離均保持約略2.5組車道線(約25公尺)之間距,顯未達46.5公尺,且當時員警係經由合格檢驗之測距儀器取得實際距離而據此認定未達上開管制規定所訂之安全距離,有儀器合格證書可資佐證,是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僅有1張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54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77頁)、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影本1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10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僅有1張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影本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11年3月14日14時33分18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路段(內側車道),為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時速93公里,而所使用之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所示,自足以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佐證;
復由上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斯時為正常天候,且車流順暢,但系爭車輛斯時其車頭與位於同一車道之前車之車尾間,僅有約2組半之車道線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一組為10公尺,故其車距約25公尺),而斯時其車速既為時速93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6.5公尺,故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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