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3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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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何昶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YX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7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又500公尺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駕駛人:呂○武)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因其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人:張○國)煞車而亦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車,B車因而向前移位而撞及前方之C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獲報後,經調閱系爭車輛、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呂○武、張○國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禍致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6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0日前,並於111年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X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3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方3.5噸加高車輛不明原因緊急煞車,我因前方煞車燈不明顯,對方也加高,視野被擋住追撞。

2、前方車輛驟然煞車,沒給後方車輛反應時間,有保持一定合法距離,因前方車輛煞車燈不明顯,也很緊急,導致後方的本人安全距離縮短,可以透過本人起訴狀所附光碟影像得知前方煞車距離過短,未盡到防禦駕駛責任,本人駕駛因有載人無法立即做煞停的動作,本路段屬於國道輔助車道,可加速可減速,當日車流量算大,也無法慢速跟拉遠距離。

3、車禍前,無法看到前方車況,已被前方加高車擋住視野,依行車紀錄器,警方認定距離不足,本人認為有瑕疵,而且本人速度並非一直80公里,前方驟然急煞車,車流量又大,上班時間無法一直持續穩定拉長安全距離,此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本人常常定時上交通部安全駕駛課程,知道安全駕駛的重要性,所以車禍前我已打警示燈警示後方,由錄影光碟也可以看到後方差一點撞上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告當天駕駛車輛之行速資料,違規當時原告行速為每小時6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汽車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其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一組為3公尺,至少應相隔13組,對照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KPD-3300號車行車影像.mp4」,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5),原告與其前車(即B車)間距離顯未達13組穿越虛線,是以,由此可證原告與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違規事實核可認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前車突然煞停而致反應不及肇事為主張;

經查最前方車輛(C車)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經過略以:「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車,由桃園交流道上國道2號,行駛西向輔助車道欲往新屋,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行速緩慢,我車行駛輔助車道行速約70公里/小時,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緩慢煞車減速,車子停下來沒過幾秒便遭撞擊。」

,而中間車輛(B車)駕駛人則以:「當時看到交流道有回堵其情形,我跟著煞車,在我完全煞住之後,就被後方000-00營業大卡車撞到了。」

,對照B車行車紀錄影像(「KPD-3300號車行車影像.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17),B車行駛C車後方,見該車減速並停止後隨即跟著煞停,與上述B、C駕駛說明並無二致,於00:00:16至00:00:17,可見B車停止後因遭後方系爭車輛撞擊致車體向前撞最前方之C車,且於旨揭影像(「000-0000號車行車影像.mp4」,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7)可見,前車嗣後煞車,並非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因,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西向輔助車道時,已無保持安全車距,前車煞車之結果僅讓兩車之車距更加縮短而已,其主張並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斯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4日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24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9頁)、系爭車輛、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3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77頁〈單數頁〉)及爭車輛、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原告及被告各提出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肇事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此有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足佐;

復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1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自畫面顯示時間13/05/2022(下同)07:17:25起,行駛於「出口專用」之輔助(減速)車道,而其時速為由77.4公里至追撞前車前一刻之44.8公里,其間於畫面顯示時間07:17:34,系爭車輛之時速為62.9公里,而與前車之距離,由畫面中僅見約6組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約18公尺〈6X3=18〉,縱因行車紀錄器視角因素而實際上稍多於18公尺,但衡情顯然未達40公尺),隨後系爭車輛與前車(B車)之距離愈來愈近,嗣於07:17:41即追撞前車,則系爭車輛與前車(即B車)之距離自屬不符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大型車時速60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40公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尤其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出口專用」之輔助(減速)車道,原告自可預期前車會有煞車、減速之情況,是原告以B車突然煞車且其視野遭阻擋而未及B車之車前狀況,始會追撞B車,進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載稱:「...當日車流量算大,也無法慢速跟拉遠距離。」

、「...車流量大,上班時間無法一直持續穩定拉長安全距離,此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

,據此,更見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所持理由亦顯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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