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35,2023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5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3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公里208.4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於南向74.1公里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92公里(測距:108.4公尺,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08.4公尺處〈即南向約73.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乃於111年5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前,並於111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21時37分,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74.1公里,茲因本人患有F3162雙極疾患,長期服藥至今,當時身體突然不適,腹痛及血糖過低,急於趕至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休息,故而違規超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並非蓄意違規,醫療緊急,就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內」之裁罰,已於111年7月25日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附件供查核),原告本人每月就醫、接送小孩、通勤需使用車輛,以上陳述屬實。

若有不實願遭法律責任,其次本人屬初犯,也上繳罰款,請從輕量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現場照片內容所示,於國道三號南向74.1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之「限5」標牌,南向73.6公里處則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道路交通現場圖,當時員警係於國道三號南向74.1公里處避車彎持測速雷射槍以車尾偵測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測距為108.4公尺,經計算系爭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三號南向74.2084公里處,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國道三號南向73.6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608.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5月3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三號南向74.1公里避車彎處,以手持器號TC008079雷射槍(非固定式雷射槍)面對主線車輛進行測速取締,於21時37分26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高達192公里/小時,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雷射槍十字標追瞄對準目標車輛,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廠牌:BMW),故綜上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當時身體突然不適腹痛及血糖過低,急於趕至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休息故違規超速。」

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如上揭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92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82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提出其因身心症狀至亞○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藥袋,證明其自110年5月4日第一次求診並遭診斷為躁鬱症後,持續就診至今,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違規當時確有腹絞痛等身體不適情事。

縱原告所言屬實,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歉難撤銷原處分。

4、再者,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違規緣由係因當時身體突然不適腹痛及血糖過低,急於趕至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休息,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87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影本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設置限速11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之Google街景圖影本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影本各1幀(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公里208.4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於南向74.1公里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92公里(測距:108.4公尺,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08.4公尺處〈即南向約73.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乃於111年5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前,並於111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亞○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及亞○紀念醫院所開立藥物之藥袋影本9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為佐;

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出由亞○紀念醫院於111年5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所示,診斷為躁○症,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第一次精神科門診求診,之後持續就診至今;

另由亞○紀念醫院所開立藥物之藥袋以觀,則係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6日開立關於瀉劑、治療帕金森氏症、治療憂鬱症、骨骼肌鬆弛藥品、改善焦慮狀態、恐慌或其他神經與肌肉症狀的輔助治療、精神安定用藥、幫助睡眠等用途之藥品,據此固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經診斷為躁鬱症及經醫師開立上開用途之藥品;

然憑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身體突然不適、腹痛及血糖過低」之狀況。

⑵況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則縱如原告所述斯時其「身體突然不適、腹痛及血糖過低」,但若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自無上開關於「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而若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則自可暫停路肩並撥打電話而取得救援,否則於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專注度及操控力之情況下,仍於高速公路超速(時速192公里,逾最高速限達81公里)駕車,豈非對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更嚴重之危害,當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