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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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方面: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3
  9. ⑵、第二次於110年4月16日同樣繳付上述三項資料審查,於審查
  10. ⑶、兩次我都以為沒問題直接離開,不料111年1月17日突然收到
  11. ⑷、我於110年4月16日審驗時,已超過109年4月16日,新北
  12. ⑸、原告如果要規避審驗,不會去「交通大隊」審,而不去「監
  13. ㈡、原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15. ㈠、被告答辯要旨:
  16. ⑴、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業汽車駕駛
  17. ⑵、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依職業駕駛執照所載之審驗日期按
  18. ㈡、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執事項:
  20. ㈠、原告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交通大隊未告知駕照已
  21. 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期
  22. 五、本院判斷:
  23.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24.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26.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
  27.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
  28.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職業汽車駕
  29.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30.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有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
  31.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
  32. ⑵、原告所指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沒有去監理所乙事
  33. ⑶、原告既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則其就應依期
  34. ㈣、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
  3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6.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7.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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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夏啓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民國(下同)109 年4月16日,惟其未依前述規定期限內辦理審驗,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掣單舉發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8日前,惟原告仍逾應審驗日(109年4月16日)一年以上仍未補審驗,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第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於111年1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4日參加第一次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於櫃枱繳付身份證、職業汽車駕照執業登記證予以審查。

⑵、第二次於110年4月16日同樣繳付上述三項資料審查,於審查完畢時,原告均有向櫃枱詢問,還有需要辦理(職業汽車駕照)單獨審驗嗎?櫃枱兩次給我的回覆,均是這樣就審驗完畢,也蓋章查驗日期了,電腦連線查得到。

⑶、兩次我都以為沒問題直接離開,不料111年1月17日突然收到註銷駕照裁決書,經原告向裁決所詢問,我去審驗地方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該去監理所,所以監理所沒有我去審驗紀錄。

⑷、我於110年4月16日審驗時,已超過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櫃枱告訴我駕照逾期,照樣給我通過,如果當場告訴我逾期不得審驗,我當下會立刻到監理所審驗,沒有超過一年以上(最終110年4月17日)。

⑸、原告如果要規避審驗,不會去「交通大隊」審,而不去「監理所」,是由於原告的理由,不知道還要去「監理所」,才算是審驗完畢。

㈡、原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復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晉級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9年4月16日,惟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舉發機關爰於109年5月19日開立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依原告107年12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之住居所地址付郵交寄違規單,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舉發機關爰於110年4月17日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付郵交寄原告,並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郵局完成送達。

⑵、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依職業駕駛執照所載之審驗日期按時參加職業駕照審驗,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且其所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違規舉發之事由,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交通大隊未告知駕照已逾期,是否構成原處分撤銷理由?

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被告111年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749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2月1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019794號函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駕駛執照異動歷史查詢紀錄、原告審驗歷史紀錄、原告住居就業地址申請歷史紀錄、原告前次住居所就業地址申請書、原告最新住居所就業地址申請書、被告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39-73頁)。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有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沒有去監理所,所以監理所沒有審驗紀錄,交通大隊未告知駕照已逾期,若當下有告知逾期不得審驗,我會立刻去監理所審驗,沒超過1年以上,原告無規避審驗等」云云。

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是以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應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晉級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9年4月16日,惟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舉發機關爰於109年5月19日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依原告107年12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之住居所地址付郵交寄違規單,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舉發機關爰於110年4月17日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付郵交寄原告,並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依職業駕駛執照所載之審驗日期按時至監理所參加職業駕照審驗,其未於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且逾期年以上,其違規事實明確。

⑵、原告所指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沒有去監理所乙事,交通大隊未告知駕照已逾期等情,並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有不能按時審驗者之情形。

⑶、原告既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則其就應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知悉,其竟未向監理所查詢,而去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審驗,是原告就未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節,縱非出於故意,但原告就此本負有注意義務,且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而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是其所指事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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