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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徐雅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A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女子監獄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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