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4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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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名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本人當天因趕上班見凌晨路口無車貪圖方便於兩路口紅燈直
  11. ⑵、2張紅單明明有足夠時間,為何等過第二次路口才攔是否為了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經查,員警答辯報告內容(被證5),並同時輔以隨函檢附之道
  16. ⑵、至於原告所提員警為何不虞第一個路口就攔停一事,參酌員
  17.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事項:
  20.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沒有騎很快,兩路口間距離不到300公尺、
  21. ㈡、上開時、地開二張罰單,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
  22. 五、本院的判斷:
  23.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4.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26.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27.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3項:「民
  28.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29.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30.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31.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2. ⑻、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33.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34. ㈣、依員警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職於111年5月1
  35.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6. ⑴、依上開員警答辯書所載,原告於國道路3段與四維路口先有紅
  37. ⑵、又本件當場舉發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38.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0.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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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徐慶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名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2時58分至同日3時整,分別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國道路3段口、四維路與四維路155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9日前,經原告親自簽收並當場交付通知聯與注意事項聯,案件均於111年5月1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1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111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因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誤載為「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155巷」,被告遂於112年2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因該舉發違規地點乃屬明顯誤寫之錯誤,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仍為本案審理標的。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當天因趕上班見凌晨路口無車貪圖方便於兩路口紅燈直行遭後方員警攔停並開2張罰單,但本人質疑當時並沒有騎很快,兩路口間距離不到300公尺、時間2分鐘,員警為何不在第一個路口就攔查。

⑵、2張紅單明明有足夠時間,為何等過第二次路口才攔是否為了績效,因此不服上訴,且因此事件需扣點6點,並扣照1個月將影響本人生計是否太重,本人承認違規不對,但兩路口那麼短,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答辯報告內容(被證5),並同時輔以隨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本案舉發員警於111年5月10日2時至4時擔服臨檢路檢勤務,於當日2時58分許巡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國道路3段路口時,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行駛於國道路3段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路口停等直至號誌轉為綠燈再續行,然原告無視該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態樣,且違規行為均遭當時位原告後方之值勤員警目睹,員警見狀隨即驅車尾隨於原告後方,而原告左轉駛入四維路後,於行經四維路與四維路155巷口時再次闖越路口紅燈後遭員警攔停,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故無法提供,然檢視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證5),可見當時員警正於同一路口停等紅燈,原告位於員警前方,自員警位置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該路口行車狀況,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當時因貪圖方便而闖越兩路口紅燈,對於違規事實並未否認,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處分,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所提員警為何不虞第一個路口就攔停一事,參酌員警答辯書內容(被證5),原告於國道路3段與四維路口先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後方員警見狀後隨即驅車追趕,於相距不到200公尺處原告再次闖越紅燈並遭員警攔停,是本件員警於目睹違規後即進行追趕、攔停行為,並不存任何不必要之拖延,僅因兩路口相距甚短,方於第2個路口順利攔停原告,原告所執主張並不易員警攔停行為之正當性,尚不足作為撤銷本件裁罰處分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沒有騎很快,兩路口間距離不到300公尺、時間2分鐘,員警為何不在第一個路口就攔停,並開2張罰單。」

,其取締是否適法?

㈡、上開時、地開二張罰單,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92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1209號函、答辯書、勤務分配表、現場圖、示意圖、GOOGLE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581292號函預設號誌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4977號函、112年2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1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㈣、依員警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職於111年5月10日2時58分於五股區四維路與國道路段路口,見徐員騎乘MWS-382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道路3段紅燈左轉四維路,乃驅車尾隨,該駕駛人又於同日3時許,於五股區四維路紅燈時穿越路口(四維路155巷)直行,將駕駛人攔下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製單舉發。」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當時員警正於同一路口停等紅燈,原告位於員警前方,自員警位置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該路口行車狀況,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當時因貪圖方便而闖越兩路口紅燈,對於違規事實並未否認,綜上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員警答辯書所載,原告於國道路3段與四維路口先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後方員警見狀後隨即驅車追趕,於相距不到200公尺處原告再次闖越紅燈並遭員警攔停,是本件員警於目睹違規後即進行追趕、攔停行為,並不存任何不必要之拖延,僅因兩路口相距甚短,方於第2個路口順利攔停原告,原告所執為何不於第一個路口就攔停一事,容有誤解。

⑵、又本件當場舉發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3項民眾檢舉之規定,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本件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已過一個路口以上,依行政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是以原告質疑於上開時、地開二張罰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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