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行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14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 ⑵、所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路肩,該地點為
- ⑶、當時該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路肩並直線銜接交流道出口,
- ⑷、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以「路肩限行小
- ⑸、綜上,該舉發地點為「路肩通行終點」,且不可變換車道。
- ⑹、旨案駕駛人為避免混淆中間車道(慢車道)及最右車道(路肩通
- ⑺、旨案駕駛遵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有關民
- ⑻、請問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部會之間的公函(交路字第11000145
- ⑼、從國道公路警察局回復申訴人的說明函中可知,國道公路警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00.mp4」
-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⑽、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 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之意旨:『按
- ㈢、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
-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 ⑴、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固
- ⑵、又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原規定:「四、開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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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9號
11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惠隆
送達代收人 蔡芃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14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4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5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宣導公告: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旨述車輛當時該路段為開放路肩行駛。
⑵、所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路肩,該地點為路肩通行終點並順銜接濱江街交流道出口。
⑶、當時該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路肩並直線銜接交流道出口,並無變換車道及改變方向之駕駛行為。
於「路肩通行終點」順接交流道往右下交流。
⑷、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以「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作為分界,是不可變換車道行駛。
旨案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定,並非向左變換車道,而是順接交流道往右下交流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⑸、綜上,該舉發地點為「路肩通行終點」,且不可變換車道。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旨述車輛並未變換車道。
又旨揭車輛遵守「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向右下交流道並以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
⑹、旨案駕駛人為避免混淆中間車道(慢車道)及最右車道(路肩通行終點)兩車道後方駕駛人,並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宣導公告: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以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駕駛人。
⑺、旨案駕駛遵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有關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一案,舉發違反條例與事實不符。
⑻、請問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部會之間的公函(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要求非受文者的普羅大眾知悉相關解釋命令且開罰民眾是否適當?
⑼、從國道公路警察局回復申訴人的說明函中可知,國道公路警察局本身對該項交通情況及相關法令亦存有疑慮,才會去函要求解釋。
該公函中的說明五也自承法規命令「…其文字未盡精確...爰建議修正上開文字為『...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
』以為明確。」
。
請問執法機關為何對資訊嚴重不對稱的民眾動輒從嚴從重,有罪推斷處罰?況且本案駕駛並非未使用方向燈,而是依據號誌規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政府宣導公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未變換前進軌跡及方向的路況下,打右方向燈向右下交流道,祈請撤銷裁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14:32至07:14:38),並對照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07:14:33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於07:14:33至07:14:36,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反而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14:32至07:14:38)及影像連續截圖(被證6)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即將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沿路肩順銜接減速車道往右下交流道,並已顯示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非向左變換車道,符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宣導公告;
引用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裁罰原告不適當,函釋中亦說明有文字未盡精確之處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45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8812號函、違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⑽、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之意旨:『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㈢、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2秒,系爭汽車沿著路肩往濱江街指標方向行駛。
二、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4秒,系爭汽車閃著右方向燈向左跨越分向線【按即路肩白實線】行駛。
三、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5秒,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跟虛線的中間位置往前行駛。
四、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6秒,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的分向線進入分向線跟虛線的車道往前行駛。
五、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6-38秒,系爭汽車進入分向線跟虛線的車道,往前行駛,並閃亮著右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即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汽車由原行駛之路肩車道跨越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沿路肩車道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則其誤為顯示右邊方向燈,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固然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即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至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而非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車路徑,縱未造成後方行車危險,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遑論主線車道車輛本即亦得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自存在減速車道兩側之車輛因匯流所生之交通往來危險,是原告要無從以其主觀上認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⑵、又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原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
,嗣於111年3月2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11000381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並自發布日生效。
是以,前揭新法規定早於原告違規前之111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而已臻精確,並明示:「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
亦即,如依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之交通規劃,於穿越虛線增生、路面邊線向右縮減處,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出{按: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但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即不得續行高速公路之意),其理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難認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可免除行政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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