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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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葉美慧
訴訟代理人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3月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2月1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5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3頁及第12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10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前,並於110年1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檢附被告111年1月3日函(附罰單)、110年12月17日函、110年12月6日函、申訴報告、裁決書及110年10月22日葉美慧車輛違規時段,原告在屏東之不在場證明。

2.本件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並非本案之汽車駕駛人葉英傑。

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於收到罰單後,已指明並偕汽車駕駛人葉英傑本人自動到案(葉英傑到案受罰,有前述附件可稽),合先陳明。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二章中有很具體規定何種情況應由汽車駕駛人負責,而那種情況應由汽車所有人負責其區分甚為明確。

故處罰汽車所有人必須有其處分之明文,否則,即屬處分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濫權損害人民蕙法所保障之權利。

4.遍查本條例,並無任何汽車所有人應就汽車駕駛人(非所有人)受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時,應由汽車所有人負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連帶責任而遭受吊扣汽車所有人牌照之處分。

(蓋:本項規定係專在吊扣汽車駕駛人其所有之汽車牌照而言,並不及於他人所屬汽車。

若其欲吊扣非汽車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應於條文内明白規定:其屬他人所有汽車者亦同字樣。

惟法既無任何此等規定,縱認有所缺失,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無限上綱。

)。

5.再退萬步言,汽車駕駛人葉英傑,業已就原裁定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據其起訴理由係否認有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僅為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規定而已。

若葉英傑上述抗辯成立,更無吊扣牌照之理,原裁定竟未待葉英傑案確定,即率爾應以連帶責任處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亦嫌速斷。

6.綜上所述,原處分竟就汽車駕駛人葉英傑之違規行為,在法無處罰汽車所有人規定情形下,吊扣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所有之汽車牌照,爾等恣意不依法行政,當然違法,自應撤銷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及其截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8:16:18至18:16:38,當時系爭路段號誌為圓形綠燈亮起,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位於同一車道,兩車間距離極近,檢舉人為警示系爭車輛而鳴按喇叭,於18:16:32至18:16:34處,原告突靠右行駛並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中,當時系爭路段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即於原告前方尚可行駛而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危險情狀;

又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車流量大,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將車輛停止於車道中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無法正常通行於上,核其情節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原告固於申訴書中以後方檢舉人車輛持鳴按喇叭心生畏懼而暫停車輛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檢舉人係因與原告車輛距離相近,為警示原告而鳴按喇叭,並非無理由沿路持續鳴按喇叭,且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後並未有任何其所稱之查看動作,所言與事實不符,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原告所稱情狀均不足構成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狀況相類之「突發狀況」,原告主張歉難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前,並於110年1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固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7頁),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遭檢舉之行為,經被告核認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中山路118號時,在車道中暫停(並有惡意逼車之嫌,暫停2次),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車輛安全(如民眾提供之行車錄影器影像),民眾檢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本件舉發乃員警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影片後,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但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右下角之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該系爭汽車係臨時停車在路邊,已非在車道之中央處暫停,如此原告起訴所陳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非無據。

3.次查,再詳端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之畫面(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之採證照片),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1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頭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處駛出,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2時,即見前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右側持續駛出並旋即往左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該檢舉人車輛即向系爭汽車按鳴喇叭數次,且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5時,該系爭汽車即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繼續往前直行在外側車道,嗣於18:16:28時,該系爭汽車正在行駛穿越路口時,檢舉人車輛即加速行駛到系爭汽車之右側,並又再向系爭汽車按鳴喇叭,之後系爭汽車乃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1至18:16:32時,煞車減速緩慢往右靠路邊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3時,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之路邊,惟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4至18:16:35時,當檢舉人車輛亦停在系爭汽車之後方時,該系爭汽車即開始往前行駛離開等情。

據此,由上開採證所示各情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2及18:16:28等時間,分別多次向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按鳴喇叭,而原告系爭汽車乃因此煞車減速,並緩慢靠右行駛至路邊臨時停車,乃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常情。

4.再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乃:「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為涵蓋道路上之其他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之態樣而以增訂,因此,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時,其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

準此而論,本件舉發當時之經過,乃因原告之系爭汽車遇有其他車輛向其鳴按喇叭多次,則不論原告當時車內之駕駛人否因此生有畏懼或欲與之理論,然系爭汽車駕駛人採取將系爭汽車緩慢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就該駕駛行為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以觀,縱認系爭汽車有於該路邊劃有紅線之路段為違規停車之情形,然此亦實難認有該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此,被告未察悉原告系爭汽車當時駕駛行為之全貌,逕率認本案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駕駛人之行為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可認。

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以期適法。

(四)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然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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