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05分(後述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當庭主張要旨:
-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執勤錄影影像1.mo
- ⑵、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應適用之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 ㈢、經查,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 ㈣、另原告再主張:過一個馬路可不用到6秒,密錄器截圖結果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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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0號
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05分(後述密錄器影像之時間未經校正,其時間差距尚在合理範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掌電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是在紅燈轉綠燈之前零1秒才啟動要過路口,警員說還有8秒,我講我已經停車了怎麼會在8秒就開始闖紅燈呢?監視器截圖違規前(1)我是在零1秒啟動機車的沒有錯,監視器截圖違規後(2)的畫面很清楚,因為過一個馬路可不用到6秒鐘結果是53秒,這是不是開單的警察有做手腳?
㈡、當庭主張要旨:紅燈倒數1、2秒已經要變綠燈了我才啟動,照片就我沒闖紅燈,還有一秒,裡面看很清楚,我慢慢划到十字路口有車在動的地方,等到綠燈才過去。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執勤錄影影像1.mov」),於畫面時間23:10:46處,可見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四維路128巷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車身超越停止線之勢於該路口停燈紅燈,於23:11:05至23:11:10,該路口號誌先轉黃後右轉為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數,原告於23:11:49至23:11:58,逕行直行進入路口並往銜接路段駛離,當時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核其行為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而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是以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另有路口時相運作說明(被證6)可稽,是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⑵、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紅燈倒數1、2秒已經要變綠燈了我才啟動,並非還有8秒紅燈,我慢慢划到十字路口有車在動的地方,等到綠燈才過去,且過一個馬路可不用到6秒,密錄器截圖(原告誤認是監視器截圖)結果是53秒,是不是開單的警察有對影像做手腳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41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300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54425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檢視光碟紀錄及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月30日23時10分46秒(時間未經校正)播放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警方則於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二、111年4月30日23時11分49秒時,前方號誌持續顯示左端紅燈(另有右側倒數計時器顯示紅燈剩餘之不詳秒數),系爭機車仍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警方則仍於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三、111年4月30日23時11分50秒至57秒間,前方號誌持續顯示左端紅燈(另有右側倒數計時器顯示紅燈剩餘之不詳秒數),此時系爭機車即起駛通行路口,並於111年4月30日23時11分57秒(播放時間01:10)行駛接近前方銜接路段之斑馬線,警方見狀則起駛尾隨。
四、111年4月30日23時11分57秒(播放時間01:11),前方號誌始變換為綠燈。
五、111年4月30日23時12分00秒,警方上前攔停系爭機車,迄111年4月30日23時12分03秒播放結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歷時約64秒,嗣其於行向號誌持續顯示紅燈下,即起駛通行路口,而於約8秒後行向號誌始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另當此之際原告則已行駛至接近前方銜接路段之斑馬線位置,亦即,原告於行向紅燈號誌尚有約8秒時間即提早起駛通行路口,而非原告所主張係於紅燈轉綠燈之前一秒才啟動要過路口,事屬灼然。
又任何駕駛人停等紅燈時本即不得提早起駛通行路口,縱使紅燈剩餘1、2秒亦然,則本件原告既於行向號誌仍呈現紅燈下,由停駛64秒之靜止狀態起駛通行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其於紅燈號誌下提早進入路口之舉,核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要件無訛,且原告並非不能辨識前方紅燈號誌,就紅燈尚餘8秒時間,明顯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紅燈倒數1、2秒已經要變綠燈了我才啟動,並非還有8秒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其另主張:我慢慢划到十字路口有車在動的地方,等到綠燈才過去云云(隱含其於紅燈下慢慢起駛滑行,到達有車在動的地方等到綠燈才過去,即不構成闖紅燈之意),亦與前揭法令不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起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不以所行駛之時間久暫、距離長短或到達路口內何處,而有不同之認定,自均屬構成闖紅燈。
),均無足採。
㈣、另原告再主張:過一個馬路可不用到6秒,密錄器截圖結果是53秒,是不是開單的警察有對影像做手腳云云,並提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註記說明為「23點11分00秒」「23點11分53秒」之照片及「過巷口要53秒嗎?不用10秒就可過巷口」等內容。
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50秒始起駛通行路口,亦即,原告誤認「23點11分00秒」之後一秒其即已起駛,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自承其慢慢划行,則其於23時11分50秒起駛通行路口,迄23時11分57秒(播放時間01:10)已行駛接近前方銜接路段之斑馬線,並於11分57秒(播放時間01:11)前方號誌始由紅燈變換為綠燈等情,足見原告既於綠燈將屆之紅燈末段時間提早起駛通行路口(已接近前方銜接路段之斑馬線),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闖紅燈違規無訛,要無從以綠燈後尚在路口內即得作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事由。
是原告誤認「23點11分00秒」之密錄器截圖為其行駛前一秒之照片內容,因而誤以密錄器截圖結果是53秒,是不是開單警察對影像做手腳而為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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