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5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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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劉秋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其後再以111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更正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6日23時2分」〈原誤載為「111年6月8日1時3分」〉,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6月6日23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71巷口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乃碰撞停在巷口路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訴外人殷○萱駕駛而停放該處),A車即向右傾倒並撞擊停在其右側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訴外人賴○肇駕駛而停放該處),致A車、B車之車身受損(刮痕、掉漆)而肇事;

惟原告肇事後雖將A車扶正,但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駛離,嗣A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殷○萱)、B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賴○肇)發現機車受損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8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S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誤載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8日01時03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1年9月20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9257號函更正為「111年6月『6日23時2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8日前(由原告於同日簽收),並於同年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S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並無駕車「肇事」,且亦無駕車肇事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處分之認定容有違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⑶次按,「…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足見,兩車之車高、車型及重量均相差甚多,顯見雙方車輛大小、重量確有不小之差距,況且觀諸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後下方之車牌處,以原告駕駛系爭加長型之小貨車,駕駛座位距離系爭車輛左後下方之車牌處長達11尺半之遠,且又係輕微之擦撞,是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之碰撞程度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等語,應屬可信。

…若此時原告有心規避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豈會留於鼎金派出所附近等待訴外人電話,益加顯見本件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3號行政判決參照)。

⑷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8日1時3分」許(應係「6日23時2分」之誤繕),駕駛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71巷」,正於路口處倒車之際,駕駛時並未感受任何異狀,惟聽見車輛後方不遠處有聲響,故當下立即停車察看,僅見系爭汽車不遠處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先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並確認該機車並無任何損傷後;

因原告避免有後續可能發生爭議,故保險起見,原告遂於原處等待車主,更至鄰近之「7-ELEVEN景大門市」騎樓找尋車主,然四周皆未見有人,且「7-ELEVEN景大門市」内亦無顧客,因找尋未果方才離開。

⑸由上可知,原告駕駛時並未感受任何異狀或碰撞,該機車之倒地是否真與原告有關,據而論以原告有「肇事」之情,尚屬可議;

又倘真有碰撞(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詳觀當時為深夜、天黑昏暗,且原告當時立即確認該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損傷,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之情境可知悉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⑹尚且,原告不僅於原處等待,更至鄰近之「7-ELEVEN景大門市」騎樓找尋車主,避免有後續爭議之產生,若原告真有心規避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豈會留於原處等待長達數分鐘之久,益加顯見本件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亦足認原告於斯時對於本件疑似有肇事之情,並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事。

是以,本件並無駕車「肇事」,且亦無駕車肇事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⑺請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65號函第4點所指「監視器畫面」,並當庭勘驗以釐清「原告是否真有原處分所指摘之違規事實」。

2、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前後不一,顯有違誤: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65號函第二點:「查000-0000號車(下稱該車)於111年6月6日2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71巷,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⑵而被告111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85260號函:「(一)依據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65號函辦理。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計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

⑶是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65號函之内容,係認定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6日23時2分許,被告肯認並舉以參酌後作出原處分,然原處分卻係認定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8日1時3分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前後不一,顯有違誤。

3、被告未查明訴外人車輛是否因原告行為發生財產權損害,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原處分顯有瑕庇,應予撤銷: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並於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處置。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次按立法者課予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4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適用上開條項時自應以發生法益侵害為要件。

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時,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先由裁罰機關舉證證明發生『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縱使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不利益亦應歸於被告。」

、「本件雖可證明兩車之後照鏡有接觸之事實,然因上開碰撞僅屬小範圍接觸(無從勘驗認定是否有極小幅度之晃動)而尚屬輕微,且遍觀卷内資料亦無訴外人車輛遭接觸後之撞擊痕跡或修理紀錄等證據,則在如此輕微碰撞下,是否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意義下之『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肇事行為,顯有合理懷疑。」

、「尚難逕以訴外人報案當時片面之指述,遽認訴外人車輛(左後照鏡)確實受有損壞之事實。

則被告未查明訴外人車輛是否因原告行為發生財產權損害,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原處分即有瑕疵,而作為待證之『肇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既仍真偽不明,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99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經查,倘本件原告與該機車真有碰撞(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仍不能排除訴外人車輛因接觸之部位、面積、角度及方向,而尚未造成其損壞之可能;

更遑論原告當時立即確認該機車確實並無發生任何損傷,則在如此輕微碰撞下,是否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意義下之「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肇事行為,顯有合理懷疑。

⑶從而,被告未查明訴外人車輛是否因原告行為發生財產權損害,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原處分顯有瑕庇,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1.mp4」,畫面時間:23:02:00至23:02:52),於畫面時間23:02:00至23:02:1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為倒車行為,於行經安忠路71巷口時,往後撞擊路邊停放之A車,於撞擊發生後原告隨即停止倒車行為,於23:02:20至23:02:25,遭直接撞擊之機車往右傾到連帶使其右側另一B車一併倒地,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車輛車身均有遭撞擊後傾倒造成之數道刮痕,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依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在安忠路71巷,倒車時撞到機車,我聽到有蹦一聲就下車查看…。」

等語描述,並檢視上揭路口監視影像內容(「1.mp4」,畫面時間:23:02:00至23:02:52),原告倒車時行經安忠路71巷口,其車尾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普重機,於擦撞發生後原告隨即煞車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並將倒地之機車扶起,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若非因發生事故而暫停車輛,原告於後方無車之狀態驟然停止其倒車行為,顯與一般人之行駛經驗不合,上情與雙方當事人於事故調查中所述內容並無二致,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中就舉發過程略以:「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於111年6月6日24許,發現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71巷之普重機000-0000及000-0000不明倒地且未留有任何聯絡資料於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兩台普重機係遭自小客000-0000撞倒而離去…。」

等語敘述,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情況、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原告固以其當時不僅於原地等待,更至鄰近超商騎樓找尋車主,並無肇事,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為辯;

惟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訴外人之普重機顯係因原告倒車行為不慎碰撞而倒地受損,其駕駛行為的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隨即停車及下車查看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雖有下車察看撞擊狀況並試圖找尋車主,然於尋找未果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斯時並未碰撞A車、B車(且未受損),而原告亦無肇事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65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1年9月20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9257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930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6幀(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305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一淺色Mercedes-Benz廠牌之休旅車緩慢倒車入巷內,於畫面時間22/06/06(下同)23:02:20,該車輛之車尾右側碰撞停放於路側之一機車車尾,而該車輛立即停止。

⑵23:02:24起,前開被碰撞之機車向右傾倒並撞擊停在其右側之另一輛機車。

⑶23:02:27起,該車輛之駕駛人開車門下車,於23:02:31至23:02:33站立於該車輛後方,於23:02:35至23:02:39,該駕駛人將遭該車輛直接碰撞之機車扶正,隨即由2機車中間往前走,而於23:02:42走至便利商店前之騎樓,旋於23:02:44起又往回走至該車輛旁,並於23:02:54開車門進入駕駛座,畫面於23:03:01結束。」



又原告於警員調查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在安忠路71巷,倒車時撞到機車,我聽到有蹦一聲就下車查看,看了一下機車發現沒什麼異狀,就把機車扶起來,四周巡視也沒有看到人,我就離開了。」

(見本院卷第132頁);

再者,A車因遭系爭車輛直接碰撞而傾倒受損(刮痕、掉漆),而B車因遭A車撞擊而亦受損(刮痕、掉漆)一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足憑。

3、據上,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與後方停放之A車之距離,車尾右側乃碰撞A車車尾,A車即向右傾倒並撞擊停在其右側之B車,致A車、B車之車身受損(刮痕、掉漆)而肇事;

惟原告肇事後雖將A車扶正,卻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駛離,是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係於緩慢倒車時碰撞A車,且於碰撞時系爭車輛隨即停止,而原告亦警詢中亦自承「倒車時撞到機車,我聽到有蹦一聲就下車查看...。」

,此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否認系爭車輛有碰撞A車,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A車因遭系爭車輛直接碰撞而傾倒受損(刮痕、掉漆),而B車因遭A車撞擊而亦受損(刮痕、掉漆),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憑,且機車遭碰撞而傾倒,於傾倒時又碰撞停旁邊之機車,造成機車車身受損(刮痕、掉漆),核與常情相符,且若A車、B車未受損,則A車、B車之駕駛人又何需報警處理?凡此,足認原告所稱未造成A車、B車受損,乃否認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財物損壞之事故」而否認「肇事」,亦屬無據。

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碰撞A車,而A車向右傾倒並撞擊停在其右側之B車後,原告於畫面時間23:02:27起,開車門下車,於23:02:31至23:02:33站立於車輛後方,於23:02:35至23:02:39,將A車扶正,隨即後由2機車中間往前走,而於23:02:42走至便利商店前之騎樓,旋於23:02:44起又往回走至該車輛旁,並於23:02:54開車門進入駕駛座,顯見其並未仔細查看A車、B車之受損情形(依斯時夜間之視線,就「括痕、掉漆」本需仔細查看始能發覺),而原告雖有往前走至便利商店前之騎樓,卻僅2秒後即往回走至車內,此與原告所稱「原告遂於原處等待車主,更至鄰近之『7-ELEVEN景大門市』騎樓找尋車主,然四周皆未見有人,且『7-ELEVEN景大門市』内亦無顧客,因找尋未果方才離開。」

,核屬不符;

況且,縱使原告於斯時未能找到A車、B車之駕駛人,但其仍能向警方報案而表示於該處駕駛系爭車輛因碰撞而致機車傾倒,或於A車、B車上留下可供知悉並聯絡肇事者(原告)之方式,然原告捨此而不為,仍逕自駕車駛離,則其當能預知A車、B車若有受損,而A車、B車之駕駛人即未能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將致原告該當於「肇事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前揭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是原告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無足採。

5、至於原告所指違規時間有誤一節,業經舉發機關發函更正,且經原處分予以改裁而予以更正,均業如前述,已無原告所指違誤情事,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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