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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宥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14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5公里路段(圓山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3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5日前,並於111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方未於執法區段前方適當處所放置提醒告示,有違超速執法所定下不得隱藏執法之原則。
蓋執法之目的為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非裁罰本身,此亦超速執法必先於前方適當距離處告示提醒,俾用路人有減速免罰之機會所由,徵諸超速乃極危險駕駛行為,所危及的是全體用路人安全,而未繫安全帶僅生駕駛人本身之安全而已,孰輕孰重應可明白,警方執勤取締超速尚須先行告示提醒,如安全帶執法無此要求則未免行政手段有比例失當之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當時員警正擔服111年3月8日12至16時之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外側路肩以相機拍攝國道1號南向圓山入口匝道內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車輛,於現場目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穿著淺色上衣疑似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遂以相機拍攝照片取證,事後返回駐地查看該採證照片,再次確認原告明顯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後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綜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衣物,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於值勤位置前設立提醒告示牌一事;
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整體內容,除第7條之2第3項有針對取締超速違規訂有設立警告標牌之規定外,其餘交通違規違規行為之取締,並不因有無預先設立警示牌面而影響其舉發行為之合法性,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實施及宣導辦法,自90年5月14日公布並施行至今已餘10年有餘,已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民眾應知悉之一般駕駛規定,只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應繫安全帶,並無需特別提醒或預告之必要;
又如前述說明,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合於正當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方未於違規地點前方適當處所設置提醒應繫安全帶之告示,乃訴請撤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92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111年3月9日〉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方未於違規地點前方適當處所設置提醒應繫安全帶之告示,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3月8日14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5公里路段(圓山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3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5日前,並於111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全部條文以觀,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餘者並無相類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就舉發「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亦應於前方適告處所設置提醒告示,於法實屬無據。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繫安全帶,違者應予處罰一事,已行之多年,當為社會大眾尤其係汽車駕駛人所共知,自為原告所難諉為不知,則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因疏未注意而出於過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均因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處罰;
況且,苟依原告所述,豈非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均應在前方設置提醒之告示牌?又若屬警員於巡邏中發現之違規行為,又如何能預知而事先設立告示牌?凡此,益徵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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