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 (四)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此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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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前,並於110年1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系爭汽車車主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被告即於111年1月19日將歸責通知書、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規定,而非第43條第1項第4款,敘述如後:⑴原告係行駛於慢車道,當時由於後面跟著的機車猛按喇叭(原告心想可能因當時車内乘載有病老母,駕駛速度不快,引起機車駕駛人跟在後面不耐之故,才會猛按喇叭。
),深怕該猛按喇叭之機車騎士為凶神惡煞,為安全故乃慢慢停靠於慢車道路路側(路側有密集建築物,平常會有很多汽車靠邊停車),而在短暫停車後即行開走,此請勘驗檢舉影像即明。
⑵觀察原告上開之舉止行為(並請當庭勘驗檢舉影像,若尚有疑問,則請該檢舉機車騎士到庭說明,並使原告亦有當庭對質釋疑之機會)即可明暸原告之上開駕駛於慢車道乃至於慢慢靠邊停車行為,乃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違反者應屬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⑶故原告上述駕駛於慢車道乃至於慢慢靠邊停車行為,完全不符合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處罰該「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構成要件。
蓋:此一條款乃在處罰例如在快車道、慢車道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直接暫停者,會嚴重影響行駛中其他汽車禍機車之安全,故特予嚴處。
然而上述原告行為,顯然與一般駕駛人路邊停車之常態行為相符,並沒有所謂在快車道、慢車道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不靠路邊而直接暫停之行為,故爾,僅屬於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裁決顯然不察上開事實,故意以不符事實構成要件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自非合法。
2.再退步言,縱然原告所辯應係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足採信,惟斟酌原告上述情形,原處分依第43條第1項第4款從重處罰18000元等情,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若處罰6000元,再考量原告並非原始罰單名義人而能不規避責任到案,且車上搭載有病老母等情,再為酌減三分之二以上,絕不為過。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決並非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及其截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8:16:18至18:16:38,當時系爭路段號誌為圓形綠燈亮起,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位於同一車道,兩車間距離極近,檢舉人為警示系爭車輛而鳴按喇叭,於18:16:32至18:16:34處,原告突靠右行駛並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中,當時系爭路段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即於原告前方尚可行駛而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危險情狀;
又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車流量大,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將車輛停止於車道中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無法正常通行於上,核其情節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原告固以後方檢舉人車輛持鳴按喇叭心生畏懼而暫停車輛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檢舉人係因與原告車輛距離相近,為警示原告而鳴按喇叭,並非無理由沿路持續鳴按喇叭,且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後並未有任何其所稱之查看動作,所言與事實不符,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原告所稱情狀均不足構成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狀況相類之「突發狀況」,原告主張歉難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5日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前,並於110年1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被告即於111年1月19日將歸責通知書、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固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1月16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7頁),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所遭檢舉之行為,經被告核認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103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經110年10月22日18時16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中山路118號時,在車道中暫停(並有惡意逼車之嫌,暫停2次),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車輛安全(如民眾提供之行車錄影器影像),民眾檢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本件舉發乃員警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影片後,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
但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右下角之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該系爭汽車係臨時停車在路邊,已非在車道之中央處暫停,如此原告起訴所陳稱其當時係慢慢停靠慢車道路側乙節,已非無據。
3.次查,再詳端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之畫面(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之採證照片),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1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頭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處駛出,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2時,即見前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右側持續駛出並旋即往左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該檢舉人車輛即向系爭汽車按鳴喇叭數次,且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5時,該系爭汽車即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繼續往前直行在外側車道,嗣於18:16:28時,該系爭汽車正在行駛穿越路口時,檢舉人車輛即加速行駛到系爭汽車之右側,並又再向系爭汽車按鳴喇叭,之後系爭汽車乃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1至18:16:32時,煞車減速緩慢往右靠路邊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3時,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之路邊,惟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34至18:16:35時,當檢舉人車輛亦停在系爭汽車之後方時,該系爭汽車即開始往前行駛離開等情。
據此,由上開採證所示各情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18:16:22及18:16:28等時間,分別多次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按鳴喇叭,而原告因此煞車減速,並緩慢靠右行駛至路邊臨時停車,本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常情。
4.再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乃:「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為涵蓋道路上之其他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之態樣而以增訂,因此,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時,其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
準此而論,本件舉發當時之經過,乃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有其他車輛向其鳴按喇叭多次,則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因此生有畏懼或欲與之理論,然原告採取將系爭汽緩慢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就該駕駛行為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以觀,縱有於該路邊劃有紅線之路段為違規停車之情形,然此亦實難認有該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此,被告未察悉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全貌,逕率認本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
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難加採憑,被告疏未詳酌上情,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四)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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