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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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3號
原 告 謝嘉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A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A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A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樹林區中山路」更正為「樹林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及東佳〈路口〉」),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A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通過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勤務途中而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停,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A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9日前,並於111年5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2日、111年8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A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正常行駛過路口後,被警車攔停告知闖紅燈,當時很訝異,並敘述沒闖紅燈,但警員說親眼所見,無奈簽下罰單,事後向監理所申訴請警察提供行車紀錄或路口監視器,若確有違規願繳納罰款,但監理所回文僅敘述警員親眼所見,並未附上證明。

2、本人於8月1日及8月3日晚上與白天至現場實際觀看紅綠燈之號誌運作情況,發現紅燈是很明顯,當時應該不可能看錯號誌,但當綠燈亮時,同時左轉號誌也亮起,當左轉號誌轉為紅燈時,直行燈號在最右邊,仍可直行,當時紅燈出現約5秒,本人因此認為警察有可能看錯而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當時正擔服22至02時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22時20分在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東佳路口,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後直行至銜接路段,見狀後隨即驅車向前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上述攔查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2、另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avi」),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處,可見當時中山路3段與東佳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方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00:00:01至00:00:06,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直行進入路口並駛往銜接車道,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有路口時相運作計畫可資佐證,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

綜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88449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石○廷於111年05月20日擔服22至02時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22時20分在樹林區中山路三段與東佳路口,發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該路口交通違規紅燈直行(往鶯歌方向),職遂依法攔查;

並當場以電子舉發單舉發,有關民眾謝嘉良先生申訴第C7AB00000號交通遠規一案,職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檢附本案違規事實之錄影光碟佐證,...。」



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配置錄影器材者,於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有一藍色小客車於該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由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而該配置錄影器材者隨即往左繞過前方停等中之機車而通過路口。」



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870553號函及所檢附之「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東佳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所示,於該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僅係三燈號(圓形之紅、黃、綠燈)號誌,自無原告所指「但當綠燈亮時,同時左轉號誌也亮起,當左轉號誌轉為紅燈時,直行燈號在最右邊,仍可直行」之情形,且原告所指號誌顯示情形亦與「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之設置規定不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5目),是原告空言所稱,核屬無據;

更何況觀乎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亦顯無原告所稱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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