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6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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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含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
  8. ㈠、原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38分,將名下車號000-00
  9.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15時27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
  10.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41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區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2. ㈠、主張要旨:
  13. ⑴、舉發單C(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部分:
  14. 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下稱系爭條文)清楚
  15. ②、違反情事又分:場所不同、侵害權益不同,系爭條文皆有不
  16. ③、律法尚有明定條文、執法裁量單位亦應該依違法程度適時、
  17. ④、該裁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諸原則:法治國原則
  18. ⑤、依舉發照片顯而易見,該停車格因公設下水道孔蓋而佔據土
  19. ⑵、舉發單D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20. ①、誠如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5402說明三所示,依道路交通
  21. ②、騎乘人於路邊停車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並且於懸掛物調正
  22. ⑶、舉發單E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
  2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5. ㈠、答辯要旨:
  26. ⑴、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27. 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28.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29. ③、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30. ④、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7),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員
  31. ⑤、又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被證2,3),原告所有車號000-00
  32. ⑥、至原告主張車輛遭他人移置一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33. ⑵、就第48-CZ0000000號處分:
  34. ①、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35. ②、次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36. ③、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37. ④、本件檢舉照片(被證2,4),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路側,而
  38. ⑤、原告固以「當時正照看懸掛物並將其調後隨即離開,並無阻
  39. ⑶、第48-000000000號處分:
  40.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1. 四、爭點事項:
  42. ㈠、舉發單C部分:原告主張立法規範應視情節不同、危害不同、
  43. ㈡、舉發單D部分:原告主張其路邊停車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且
  44. ㈢、舉發單E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深夜停車時,實在無法清楚辨別
  45. 五、本院的判斷:
  46. ㈠、前提事實:
  47. ㈡、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48.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49.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50.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51.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
  52.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
  53.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54.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
  55. 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有車號000-0
  56. ⑷、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57. 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
  58. ②、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59. ㈢、就第48-CZ0000000號處分:
  60.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61.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62.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
  63.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64. 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
  65.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
  66.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67. 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68. ⑵、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將系爭機車暫
  69. ⑶、原告以上開要旨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
  70. ㈣、第48-000000000號處分:
  71.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72.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
  73.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74.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
  75. 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掛
  76. ⑵、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機車上及其周邊
  77. ⑶、原告以上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78. ①、查原告停放車輛事實,會影響其他肢障朋友使用上不便利,
  79. ②、又原告主張停車格因公設下水道孔蓋而佔據土地一部分,對
  80. ③、原告於異議聲明書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身心障礙專用車
  81.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8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83.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4.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8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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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謝易霖

送達代收人 謝浥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含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38分,將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占用自行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目睹於111年6月28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1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15時27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區中山路1段63號,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31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檢視事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1年8月18日製作新北裁催字第CZ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41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區民生路2段,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之員警發現後,於110年12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前,案件於111年12月22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舉發單C(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下稱系爭條文)清楚而明白有行政裁量罰鍰由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裁罰條文本來就設置民眾因違反事實、按情節重大等有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情事而應有罰鍰高低之不同處分。

②、違反情事又分:場所不同、侵害權益不同,系爭條文皆有不同情况之規定,如彎道、險坡、狹路等顯而危險路段禁止停車,有侵害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危害之虞裁罰情事甚至有第五款顯有妨礙他人…多達十款之規定。

立法規範應視情節不同、危害不同、有無屬重大違規情事,有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而有不同之裁罰。

③、律法尚有明定條文、執法裁量單位亦應該依違法程度適時、適度裁決後量刑,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政怠情、未就如何「依法量刑而裁決」做說明,該單位怠情不作為行政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試想如常、因裁量單位之怠惰、每每量刑直接處罰最高裁罰,有多少其他違法人是被迫接受過度裁量,律法既然定明量刑裁罰,執法單位就應該要依法、適法裁量,而不是如本案之怠惰行政,如何令人懾服?

④、該裁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諸原則:法治國原則,以法律規範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要求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且行政罰對人民之裁罰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罰鍰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刑度相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⑤、依舉發照片顯而易見,該停車格因公設下水道孔蓋而佔據土地一部分,對肢障朋友而言、停車格之設計顯有瑕疵,其設置近二、三年來本人從未見過有肢障朋友之車輛停放。

縱原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事實卻並未造成其他肢障朋友使用上不便利,顯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

上述事實情節輕重應可以由舉發分隊員警許員清查,自本舉發事項後迄民國111年8月月底止,該址共有多少相同舉發單單量、茲以說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今不問是否有重大違規情事,有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擴大裁量罰鍰至最高,其結果除侵害民眾權益外、執法單位亦有未依事實情節依法裁罰事實。

⑵、舉發單D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①、誠如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5402說明三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騎乘人該日實屬「臨時停車未熄火狀態」「照看懸掛物」,並於調正懸掛物後隨即離開,亦即騎乘人是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②、騎乘人於路邊停車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並且於懸掛物調正後隨即離開。

倘若騎乘人忽視懸掛物不予理會、而物品掉落車道,此結果才是危险、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

呈請參照111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5402號函。

⑶、舉發單E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誠如111年08月08日異議說明書,此舉發行為實屬「瑕疵」行政行為,騎乘人在深夜停車時,實在無法清楚辨別該停車格與隔鄰之停車格有異。

呈請參照111年8月8日,異議聲明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③、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④、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7),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員警於111年6月28日14時38分許,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前值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於自行停車格內停車,且車上無人在座,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遂依規定拍照採證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進行拖吊,於採證照片(被證2,3)可見,員警業依址揭作業程序於原停車路面留有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電話號碼,且字體工整清晰可辨,是本件舉發及拖吊移置行為均合乎法制要求。

⑤、又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被證2,3),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答辯狀誤載為765-EQY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址之路面劃有自行車圖示並輔以「自行車停車格」之字樣,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主觀應可知悉該停車格僅限自行車停放,系爭車輛顯非屬自行車,有車籍資料(被證12)可資佐證,且舉發當時車上及周遭並未見駕駛人,處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核其行為確有「停車不依車種」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第348-000000000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⑥、至原告主張車輛遭他人移置一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車種違規停車行為之事實,被告業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遭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然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⑵、就第48-CZ0000000號處分:

①、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②、次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③、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④、本件檢舉照片(被證2,4),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路側,而駕駛人位於車輛駕駛座上,車輛尚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上揭檢舉照片未能判斷是否正上下人客及停車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又自採證照片(被證2,4)以觀,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屬上開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⑤、原告固以「當時正照看懸掛物並將其調後隨即離開,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等語為辯,惟考量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將車輛暫時停放於紅線處即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並不以是否妨礙他車行為必要,本件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⑶、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1項 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②、次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 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③、復按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 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 ④、末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 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 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 停車位。」

⑤、自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被證2,5),系爭機車上及其周邊均未 見有駕駛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前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不 符臨時停車要件,自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又系爭 機車停放處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 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於上 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 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洵可認定 ,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可稽,故被告據此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作成裁罰處分,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 裁處最高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⑥、原告固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身心障礙專用車位等語為辯 ,惟原告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身障 專用停車格係因外力所致,歉難據其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自不影響上揭就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屬實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2),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舉發單C部分:原告主張立法規範應視情節不同、危害不同、有無屬重大違規情事,有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而有不同之裁罰,其停放車輛事實並未造成其他肢障朋友使用上不便利,顯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直接處罰最高裁罰,執法單位怠惰行政,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其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舉發單D部分:原告主張其路邊停車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且調正懸掛物後隨即離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舉發單E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深夜停車時,實在無法清楚辨別該停車格與隔鄰之停車格有異,缺乏清楚標誌,有設計瑕疵,可否據此免罰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掌電字第000000000、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記錄、採證照片、原告異議聲明書、訴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81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54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684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368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新北交營字第111168850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CZ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10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3062號函、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2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

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址之路面劃有自行車圖示並輔以「自行車停車格」之字樣,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主觀應可知悉該停車格僅限自行車停放,系爭車輛顯非屬自行車,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資佐證,且舉發當時車上及周遭並未見駕駛人,非處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所述應認定為「停車」行為,核其行為確有「停車不依車種」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第48-000000000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⑷、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3683號函覆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191頁)「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員警於111年6月28日14時38分許,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前值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於自行車停車格內停車,且車上無人在座,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遂依規定拍照採證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實施移置保管程序後,駕駛人或車主均未到場」,核與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上方照片),足見員警依作業程序於原停車路面留有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電話號碼,且字體工整清晰可辨,是本件舉發及拖吊移置行為均合乎法制要求。

②、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是就前揭有無「清楚標誌」之設置,為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據此主張免罰事由。



㈢、就第48-CZ0000000號處分: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路側,而駕駛人位於車輛駕駛座上,車輛尚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檢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正上下人客及停車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應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而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⑶、原告以上開要旨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將車輛暫時停放於紅線處即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並不以是否妨礙他車行駛為必要,原告以「當時正照看懸掛物並將其調後隨即離開,並無阻礙其他用路人」等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成立。

㈣、第48-000000000號處分:

⑴、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⑵、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機車上及其周邊均未見有駕駛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不符臨時停車要件,自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又系爭機車停放處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於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洵可認定,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5402號函釋說明事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作成裁罰處分,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最高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⑶、原告以上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①、查原告停放車輛事實,會影響其他肢障朋友使用上不便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即有同條第1項第10款違規行為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執法單位並無行政怠惰,而依法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尚難認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是以原告主張停放車輛事實並未造成其他肢障朋友使用上不便利,顯無立即危害他人權益或重大利益事實等語,顯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停車格因公設下水道孔蓋而佔據土地一部分,對肢障朋友而言、停車格之設計顯有瑕疵云云。

依上開所述,停車格之設計,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當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停車格之設計,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據此主張免罰事由。

③、原告於異議聲明書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身心障礙專用車位等語為辯,惟原告於訴願書載明,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對此部分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原告起訴狀包含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處分,然因起訴逾期,另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按比例計算,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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