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7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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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2段與義山路1段時,因行車速率忽快忽慢且來回變換車道、行車飄忽不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目睹後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於酒後駕車,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乃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並未提申訴而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被告嗣依原告前揭申請及查證結果,因認原告其汽車駕照業經酒駕遭吊銷,直至本件違規行為時止並未再有考領汽車駕照之記錄,違規當時係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照類不符之情形。

據以,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員警對伊車輛鳴笛,於是當下伊緩速靠右停靠路邊接受盤查,當下接受員警問話,也同意車輛檢查,同時員警委託其他員警派人送酒測器前來實施酒測,當下伊全部配合,但受測前未明確聽到員警清楚告知所有相關說明之權益,如喝水及稍作休息後再測等,員警當下並無給予伊充分時間,讓伊行使上述權益動作,伊初次施測為每公升0.15毫克剛好為受罰門檻,對此倉促判定受罰而未予伊行使應有受檢者之權益,實有失偏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於淡水區淡金路,員警見狀即尾隨於後,發現原告沿路行車速率忽快忽慢且不斷來回變換車道,行車飄忽不定,易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故予以攔停,於攔查期間聞到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酒味,足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⒉次者,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員警曾提供飲用水給原告漱口,嗣員警有向原告為吹測數值法律意義之告知,包含:0.15至0.24開單舉發、車輛移置保管;

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現行犯,將現場逮捕並需同員警回派出所,車輛一樣移置保管,原告並當場明確表示了解上述內容,其後原告要求再緩衝10分鐘,然因原告前已自陳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4點,吹測時間顯已距離飲酒時間逾15分鐘,員警遂要求原告漱完口後即應進行酒測,於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酒測儀器已歸零並說明吹測方式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5mg/L。

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員警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

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已載明:「違規行為人當時駕駛ADD-6158號汽車高速行駛於本轄淡金路,員警尾隨後發現其行車速率忽快忽慢且來回變換車道,行車飄忽不定易致生往來公眾通行之危險遂予以攔停,另因前述原因,行為人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結果,非已不舉發為當,故員警不施以勸導…。」

,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警員於酒測前未告知權利義務以及攔查後即予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㈡原告以初次酒測為每公升0.15毫克剛好為受罰門檻,對此倉促判定受罰而未予本人行使應有受檢者之權益,有失偏頗,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酒測前未明確聽到警員告知相關權益如喝水、稍作休息和酒測值剛好為每公升0.15毫克恰巧達到受罰門檻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2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至89頁)及員警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內)為憑,是除原告前揭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員警於酒測前未告知權利義務以及攔查後即予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為:「經檢視光碟內容所攝錄內容,核與被告答辯理由所載內容︰「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702_211147_024.MP4」),畫面時間21:18:28至21:18:46,員警提供飲用水給原告漱口,21:18:55至21:19:09,員警向原告為吹測數值法律意義之告知,包含0.15至0.24開單舉發、車輛移置保管;

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現行犯,將現場逮捕並需同員警回派出所、車輛一樣移置保管,原告並當場明確表示了解上述內容,21:19:09至21:19:31,原告要求再緩衝10分鐘,然原告前已自陳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4點,吹測時間顯已距離飲酒時間逾15分鐘,員警遂要求原告漱完口之後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21:19:44至21:20:14,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酒測儀器已歸零並說明吹測方式,爾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5mg/l‥‥‥」等情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法實施酒測程序,並已全程錄音錄影,尚無原告所指舉發機關係倉促施測,並未給予充分時間休息、喝水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⒊準此上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合法攔查,並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實施酒測程序,並已全程錄音錄影,尚無原告所指舉發機關倉促施測,並未給予充分休息、喝水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原告以本件「酒測前」未告知權利義務而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員警詢問時已自承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4點,則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

況且,員警於酒測前已提供飲水予原告漱口,當屬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以警員於攔查後未給予充分休息、喝水即予施測,乃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容屬誤會,亦無可採。

㈢原告以初次測為每公升0.15毫克剛好為受罰門檻,對此倉促判定受罰而未予本人行使應有受檢者之權益,有失偏頗,不可採: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已明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甚詳。

故本件員警既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而已成功檢測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警員自不得再實施第二次酒測,先予敘明。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此一規定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為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

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且沿路行車速率忽快忽慢,不斷來回變換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則員警以其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予以舉發,其所為裁量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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