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王燦仁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 ①、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 ②、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
- ③、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所謂「逃逸
- ④、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 ⑵、原告固以其當時有下車查看,且車輛業停在原地,並無肇事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主張停車倒退不小心碰到,看車輛沒有怎麼樣才回家,
- ㈡、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肇事」?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①、第1條:
- ②、第2條第1款:
- ③、第3條: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①、第24條第1項第1款:
- ②、第62條第1項:
- ③、第92條第5項:
-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 ⑵、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 ⑶、本件係訴外人之自小客車顯係因原告倒車行為不慎碰撞而受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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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王燦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8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58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58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7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王燦仁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12時15分,於林口區中正路57巷32號前,因有「肇事逃逸(A3類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停於路邊之汽車有被撞擊毀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確認為原告駕車不慎所致,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11年5月1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案件於111年5月1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0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停車倒退不小心碰到,因為大家都停在那裡,是我家的對面,被警察開單,因我有看沒有大力,我小小的倒退,沒有怎樣才回家,車子沒有開走,說肇事逃逸。
是在第六停車場旁什麼可以亂寫,開單本人非常不服,請貴府明察秋毫。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①、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111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為倒車行為時,往後撞擊後方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於撞擊發生當下該黑色自小客因此次撞擊而產生明顯晃動並引其行經路人之側目,殊難想像車輛受該明顯撞擊後能毫髮無傷,又上情與訴外人於警詢中所述:「我今(10)日晚上6點已經駕駛車輛駛出停車位的時候,發現車前保險桿遭撞烤漆掉落、有凹陷,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0000-00車輛所造成…。」
等語(被證5,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無二致,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②、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被證5),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我駕駛0000-00自小貨車,我要倒車停車,可是車位太窄,我就撞到後車。」
等語描述,並自路口監視影像內容以觀(附件一「111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原告於擦撞發生後隨即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堪認原告主觀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明確知悉。
③、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證5,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5)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111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訴外人車輛情況,然於認為對方車輛並未有明顯損傷後,逕行步行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係訴外人發現車輛有烤漆掉落、凹陷等遭撞擊之跡象,報案處理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④、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⑵、原告固以其當時有下車查看,且車輛業停在原地,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為辯,惟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111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111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訴外人之自小客顯係因原告倒車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隨即停車及下車查看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雖有下車察看撞擊狀況,然於稍微查看後認為並無大礙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停車倒退不小心碰到,看車輛沒有怎麼樣才回家,車子沒開走,並無肇事逃逸,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肇事」?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043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34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1年10月11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依訴外人謝雅如於警詢中所述:「我今(10)日晚上6點已經駕駛車輛駛出停車位的時候,發現車前保險桿遭撞烤漆掉落、有凹陷,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0000-00車輛所造成…。」
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述:「我駕駛0000-00自小貨車,我要倒車停車,可是車位太窄,我就撞到後車。
」等語相符,此有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9頁、第73-76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稱,看車輛沒有怎麼樣才回家等語,足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堪認原告主觀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明確知悉。
⑵、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係訴外人發現車輛有烤漆掉落、凹陷等遭撞擊之跡象,報案處理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⑶、本件係訴外人之自小客車顯係因原告倒車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而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其當時有下車查看,且車輛業停在原地,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為辯,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亦難以車子沒有怎樣才回家,而得以免除其自身仍應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而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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