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8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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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王泓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泓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即派執勤員警到場執勤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4日前,並於111年6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緣原告於111年6月5日(星期日)下午3時22分遭開單舉發,之後,因認為罰單根本違法,又向被告機關申請裁決,迭遭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罰款新台幣600元。

原告不服,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2.本件處罰理由,依據原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在人行道停車」;

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卻載:「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可見裁罰之理由已經是前後不一。

且依據原告起訴所附原證1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該處根本不是人行道,也沒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豎立,也沒有任何紅線標線,被告機關裁罰根本認定事實錯誤,合先陳明。

3.而除本件罰單之外,事實上,原告在111年6月3日星期五中午12點42分(單號CA0000000)、6月4日星期六下午3點30分(單號CA0000000)、6月5日星期日也就是本件罰單同一天的上午11點35分(單號CA0000000),都有被開單。

換言之,從111年6月3日至6月5日,三天期間,原告共被開了4張罰單,其中6月5日同一天,甚至被開了兩張罰單。

請問這符合比例原則嗎?這根本就是濫用裁量。

徐巧芯市議員,紅線停車,員警不敢開單;

小老百姓卻被連續三天,開了四張罰單,請問這是甚麼政府?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非常無理。

4.尤其,上述這三天,恰好是端午連假,原告111年6月3日星期五上午就開車返鄉探親,6月5日星期日下午才回來,高速公路塞車,回到家已經是4、5點了。

員警利用連假期間,民眾返鄉根本來不及發現遭開第一張罰單,卻一再濫用裁量,不斷開單。

甚至6月5日一天還被開了兩張罰單,明顯是裁量濫用。

況原告將機車停於該處,這三天都沒有移動過機車,這是明顯的「一行為」,卻被開了4張罰單,重複評價,違反人權及裁罰精神。

5.本件因被告機關就違規地點、「人行道」範圍,有故意混淆之情(詳後述),請能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能現場勘驗,已明本件事實,並能正確適用法律。

被告答辯理由第七、八點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鋪設有人行道磚,與柏油路面明顯不同;

且由中和區公所函覆該址現況為人行道及側溝屬公所養護範圍,該處確屬人行道無誤云云。

然查:⑴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換言之,必須為騎樓、走廊、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天橋、行人地下道,這五類才有可能是「人行道」。

⑵然查,依據被告機關呈案被證6第2頁照片(再附上谷歌地圖之截圖,如原告起訴所附原證4)該處根本不是騎樓或走廊,也非劃設人行道地面、更非天橋或地下道,已完全排除於人行道之範圍。

⑶且由上開照片可知,真正的人行道,已經劃設在柏油路旁邊。

原告停車處(靠近圍牆處),只是空地。

且該空地除與柏油道路鄰接之這一側,另有一側鄰圍膽,再一側則有一個大型鐵皮屋擋住,根本無法通往任何地方,如何供行人「通行」?又能通往何處?⑷而被告答辯所附被證6中和區公所回函所稱人行道,應是指景深更遠處有水泥球體延伸劃設出來的範圍;

再佐以靠近水泥球體處,才設有禁止汽車進入的標誌(被證6第2頁照片參照,再參照原證4),顯見被證6公文所稱人行道範圍,非指靠近牆壁的空地,而是水泥球體排列所圈設之範圍。

被告機關顯然誤認原告停車處為「人行道」,而誤開罰單,應予糾正。

⑸且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文規定。

該處並無任何告示為人行道之範圍,沒有人知道該處為人行道,被告機關逕予開罰,根本違反前述明確性原則。

6.被告答辯理由第五、六點略以,原告機車均停放於708649號燈桿旁,未曾移動應屬同一違規行為而得連續處罰,且每張罰單均逾2小時以上,連續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⑴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得」連續處罰。

換言之,主管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每逾2小時就必然連續開單。

基於下列原因,原告認為客觀上根本已經是裁量溢用。

⑵該處並非交通往來通道,停車於該處完全沒有影響交通,何以警察採取高密度之連續三天開單,且第三天還開了兩張單!這違反必要性原則。

⑶一張罰單600元,如以一般機車收費停車格費率每次20元,一張罰單的錢,可供機車停放合法停車格30次(天)。

連續三天開罰,共開四張單,2400元,可供停放合法停車格120次(天),比例顯不相當。

⑷況開單這三天為111年6月3日至5日,星期五、六、日,適逢端午連續假期。

許多民眾,包含原告,都返鄉探親不在住處,根本無法即時發現遭開單,以致於無法馬上移車。

警察卻利用這種機會,連續三日開單。

此觀被證5警察職務報告書載明,該處連續三天,第一天開了18張罰單、第2天開了8張、第三天上午開了7張、下午也是7張。

以上總計三天開了40張罰單,進帳2萬4千元!非常誇張,執法明顯過當。

7.被告機關於111年端午連假三天期間,每天都開單,第三天還在一天之内開了2張罰單,執法過度,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

檢呈聯合報111年10月15日報導,該案也是行為人於高速公路行駛4分鐘、1.8公里,竟於期間遭開單4張,而由法院撤銷罰單,請鈞院能參酌並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就原告主張連續開罰有違比例原則一事,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3日12時42分至同年6月5日15時22分,均將所有車牌000-000之普重機停放於同一地點(中和區連勝街77號),經民眾電話檢舉後,原舉發機關員警隨即前往現場,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共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民眾報案紀錄及上述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可稽;

又因製單當時均未見原告於現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且檢視上述違規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均停放於第708649號燈桿旁,未見有經移動之痕跡,且原告亦於起訴書中自述該期間均未移動過車輛,堪認應屬同一連續違規停車行為,於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時,自得連續舉發之,而上述4件違規舉發時間相隔均已逾2小時,予以連續舉發並無違比例原則之虞;

另上述違規僅第CA0000000號有開立裁決書(性質:行政處分),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其餘3件舉發尚未能滿足撤銷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故被告僅就第48-CA0000000號裁決處分為答辯,併予敘明之。

2.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3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中和區連勝街77號旁有車輛違停,員警遂前往現場察看,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而車上及車輛周遭並未見車主,遂依法逕行舉發,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機車停放於該址,車上無人且車體呈現立側柱之停放之勢,該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停車行為認定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

3.次查,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鋪設有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明顯不同,且經被告函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該址用地屬性,其就中和區連勝街77號現況,以:「…依所附資料勘查該址現況人行道及側溝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

回復,堪認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自屬上開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然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該址並未設有禁停標誌及紅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本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有無設置禁停標誌或劃設紅線而易其性質,是原告主張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已非一致,且其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人行道,也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紅線之設置,又原告將該機車停放在此地點,遭員警開立4張罰單,已屬重複評價,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即派執勤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4日前,並於111年6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採證照片、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3679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8989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6174號函、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暨81頁至第83頁、第77頁下方、第79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5日15時22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367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林冠廷於111年6月3日、6月4日、6月5日有民眾撥打110,檢舉連勝街77號旁有違停,第一筆由警員林冠廷、方秉澤12-14時巡邏前往,逕舉18件,第二筆由警員邱子晟、方秉澤08-10時巡邏協助前往,逕舉8件、第三筆由警員謝易倫、楊翔方10-12時巡邏協助前往,逕舉7件、第四筆由警員林喬偉14-16時巡邏協助前往,逕舉7件,四件因檢舉人在場檢視,故到場皆有舉發,並非針對該申訴人之車輛告發,檢附110派案紀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上,且該處並未畫設停車格,而原告起訴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因端午連假開車返鄉探親而將該系爭機車停在舉發違規地點,亦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憑。

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已非一致,且其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人行道,也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紅線之設置,又其將該機車停放在此地點,遭員警開立4張罰單,已屬重複評價,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就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已非一致,且其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人行道,也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紅線之設置乙節。

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可見人行道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又規定,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車,結合上開二項規定,可知人行道不但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且汽車亦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如此,本案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記載「在人行道停車」,即與原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欄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屬相同,並無原告所指摘不一致之情形。

另觀諸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在舖有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磚上之處所,而此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乙節,經被告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亦以111年9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6174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覆稱此舉發違規處所為人行道及側溝屬該中和區公所道路養護之範圍,至於原告雖又以行政準備一狀主張該中和區公所回函所稱之人行道,非指其車輛所停放靠近牆壁的空地,而是水泥球體排列所圈設之範圍。

然觀諸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6174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其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人行道之範圍,即屬原告車輛停放之處所,而非在原告所指之水泥球體排列所圈設之範圍。

況且,原告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現場照片內由中和區公所養護之白色路燈旁,更可證此處乃中和區公所養護之人行道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已非一致,且其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人行道,也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紅線之設置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2.再查,原告雖另主張其將該系爭機車停放在此,卻遭員警連續開立4張罰單,已屬重複評價,有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然查:⑴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而查,觀諸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內所載之違規時間,並對照及其他三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6月3日12時42分、111年6月4日15時30分、111年6月5日11時35分等時間,在相同之舉發違規地點即中和區連勝街77號前停車而遭警開立三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以觀,明顯可見原告另外三件之違規停車時間,明顯相隔有2個小時以上,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2小時之要件,舉發機關自就原告所為本件第4次違規停車事實,予以連續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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