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9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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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4號
原 告 賴怡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怡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近學府路2段口)時,因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5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當天氣候下雨,天色陰暗,視線極差。

2.途經一處施工工地又是微彎型車道,前方一部預拌混凝土車慢速行駛中欲進入工地,阻擋住前方視線。

該處是黃色虛線可超車路段,是故外切準備超車。

(如舉發相片15:45:56所示)。

3.當車輛切出後發現對向來車時,立即減速緊靠預拌混凝土大車禮讓對向來車通過。

(如舉發相片15:45:57與15:45:59所示)4.2秒之内迅速駛回原車道,並緊靠大車禮讓對向來車。

駛回原車道的證據如舉發相片15:46:02所示,並未占用來向車道。

5.對向來車車速極快,行駛自己車道不靠邊不讓行雖無過錯,惡意檢舉實在浪費社會成本。

6.111年7月6日經申覆遭駁回,特開立裁決書,並重回現場拍照佐證(見原告起訴所附照片一、對向來車位置,照片二、我車TDR-1872位置),懇請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影片.AVI】),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畫面時間15:45:55至15:45:5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莊園街上,其前方有一台水泥預拌車,原告向左跨越路面黃虛線欲行駛至該車前方,惟此時對向檢舉人亦駕駛車輛經過,原告於進行超車行為時疏於注意此情,險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為達成超車之目的而於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跨越至對向車道,核其行為自該當「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超車當時視線遭前方車輛遮蔽才未看見對向來車等語為辯,惟原告一路行駛於水泥預拌車後方,雖其進行超車行為處之路面係劃設黃虛線,非屬禁止超車之路段,然對於前方大車可能遮蔽其視線致無法確認對向是否有來車之情主觀應可預見,自應拉開與前方大車距離,在確定對向無來車時再進行超車,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以其累積之駕駛經驗,可合理認定其對此駕駛方式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又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途經一處施工工地又是微彎行車道,前方一部預拌混擬土車慢行駛遇進入」等語,更需於超車時提高注意,是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系爭路段地面有畫設黃虛線,線段並無斑駁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告於超車時雖可利用對向車道為之,為其仍應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原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情形而仍於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超車,自屬於有違規之犯意無誤,被告據上述理由而為裁處,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近學府路2段口)時,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該處是黃色虛線可超車路段,且當時下雨視線極差,前方又有一輛預拌混凝土車阻擋其前方視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近學府路2段口)時,因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5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並於111年6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民眾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6月21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7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7218號函、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9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49225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上方暨第73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近學府路2段口)時,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該處是黃色虛線可超車路段,且當時下雨視線極差,前方又有一輛預拌混凝土車阻擋其前方視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改制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超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2)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於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認違規屬實後,爰依法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7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721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55時,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雙向單線之車道上,此時在其對向車道上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一輛混擬土攪拌車後方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57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之混擬土攪車,並朝檢舉人車輛迎面行駛而來,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00至15:46:02時,遂見原告於超越該混擬土攪拌車後即從對向車道切回至其原本所行駛之車道上等情為證,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近學府路2段口)時,確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該處是黃色虛線可超車路段,且當時下雨視線極差,前方又有一輛預拌混凝土車阻擋其前方視線等情為為辯。

然觀諸前述本案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所示,可知縱使舉發當時為下雨天且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有一輛混凝土攪拌車行駛,然原告既稱當時下雨天視線差且有一輛大型車阻擋其視線,則原告本即應當不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但原告卻捨此而逕行為之,縱其進行超車行為處之路面係劃設黃虛線,非屬禁止超車之路段,然對於前方大車可能遮蔽其視線致無法確認對向是否有來車之情主觀應可預見,自應拉開與前方大車距離,在確定對向無來車時再進行超車為是,據此原告就上開違規超車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理,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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