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9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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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楊鎮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楊鎮瑋)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地面鋪有地磚之人行道,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前(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8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5日16時59分因本車輪胎異常胎壓,經電腦指示下車查看故暫停非馬路之臨停汽車斜坡上,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

2、此案本車中仍有人員在裡面,車主下車查看同時經路過民眾檢舉,實屬非人之常情之際,惟本車並無來函所示影響交通且依法已移置停靠「無礙交通處」,因而遭檢舉同時,仍待查明車輛狀況,故無法立即放標誌,但有打雙燈警示燈(依檢舉照片,本車已打雙黃警示故障燈,如圖所示。

)。

3、經多日查看該處斜坡時常有其他臨停或久停之車輛,也常在此停靠,也無任何告示「此處禁停車」之標示。

4、實屬無妨礙交通之情事,且行車臨時發生故障,非人為狀況發生之時下車查看,遭人無理檢舉。

5、請考量因車輛異常需停靠無妨礙交通處,網開一面撤銷該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

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6:59:45至16:59:48),系爭違規停放處鋪設灰色地磚路面,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利用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該址係屬淨寬1.5米以下之人行道;

另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關於鄰近土地屬性之相關函文資料,其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1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38810號函,認定該地點為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道路用地」,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35040號函則進一步認定林口區仁愛路2段196-1號全聯旁土地應屬該所管養之人行道兼合宜宅消防車避車彎範圍,而林口區仁愛路2段196-1號與本案仁愛路2段200號間使用之路面鋪磚相同且連續,堪認系爭汽車停放處址屬人行道範圍,是參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人行道無誤,其設置並未見有任何問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

3、經檢視民眾車尾角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6:59:48至16:59:49),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上述處址,而其車頭之右側方向燈正閃爍,另自車頭角度之影像以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6:59:45至16:59:48),系爭車輛之車尾兩側正閃爍雙黃燈,綜上足證該車輛當時仍處未熄火之狀態,且於民眾檢舉提供之影像無法明確辨別有無上下人客及停車超過3分鐘之情事,故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核其行為屬「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是以,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4、原告固以當時係因車輛胎壓異常欲下車察看,才將車輛停放於案址;

惟如上揭說明,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昭然甚明,於檢舉影像中雖可見其當時確實有開啟雙黃燈,但並未見其車輛附近擺有故障標誌,顯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遇故障情形應為處置之規定,亦未見系爭車輛附近有任何駕駛人查看胎壓之情形,且依目前多數駕駛將車輛臨停道路時多有使用雙黃燈之習慣,尚難僅已開啟雙黃燈而認定車輛確實有故障之情存在,是原告所指之情狀是否存在尚存疑義,自難以此作為本件違規是否得阻卻違法之考量,且現有事證足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事實存在,而其並未再就此抗辯提出積極事證已供佐證參考;

另就原告所指違規地點常見他車臨停,亦未見現場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一事,然本案停放處既屬人行道範圍,原則上即不得停放車輛,不問是否有設置禁停標誌,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及範圍內,始得停車,而本件人行道既不存例外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標誌或標線而得停車之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此已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態樣,故其主張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稱因下車查看輪胎胎壓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鋪有地磚處,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因認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前(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8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225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111頁)、採證錄影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臨時停車地點Google街景圖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處之屬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38810號函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道路用地』」,又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35040號函認定為屬「本所管養之人行道兼合宜宅消防車避車彎範圍」,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該處係「淨寬1.5米以下之人行道」,此有上開函文及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前揭臨時停車處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人行道係為專供行人通行者,且禁止車輛臨時停車,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且已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自不待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而為規範,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並無設置禁停標誌且無妨礙交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稱因下車查看輪胎胎壓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見系爭車輛之輪胎有明顯異常之處,且亦無人位於系爭車輛之周圍,是原告空言該一違規緣由,本難採信。

2、況且,縱使為查看胎壓,亦應選擇於可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之,而依原告所述情況亦顯不足以構成「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緊急避難」事由(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不符,是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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