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9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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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鄭銘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8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經民眾於同年6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1年6月2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前,並於111年6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4日填具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行經十字路口遇黃燈,為免造成晨間交通擁塞,依道交規範及務實性作為,故加速通過十字路口,惟因路口較大,致遭民眾誤會檢舉闖紅燈,然交通當局人員,未能詳查原究,逕依檢舉影片開立違規通知單,經本人申訴後,仍未能撤銷,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撤銷。

2、查看影片,未顯示本人車輛於紅燈時有逾越停止線之畫面,且本件交叉口路幅廣大,影片中顯示出本人車輛經過時已為紅燈,致遭誤認本人闖越紅燈,實為本人黃燈時,為免道路擁塞而加速通過路口之作為。

3、查本件影片視角,為檢舉人臨停於交叉路口,以正義魔人之姿,任意舉報以滿足其自我正義感。

且查本人車輛通過路口,無有礙其他車輛通行,因對向車輛均尚呈靜止等待狀況,本人亦無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實為道交行駛之正向積極作為。

4、本件民眾之舉報,有其自身正義魔人之意向,因其之舉報時,所處位置,有違法臨停之嫌,且其行為有為利拍攝影片以供舉報等動機,尚請交通當局予以查核釐清。

5、本件經交通當局及法院檢視審閱後,若係屬前第4項所述行為,將為本件舉發之不合理性,不合法性之最佳驗證;

另依前各項所陳述理由,本件不符合裁罰正當性,故申請撤銷本件罰則裁決。

6、本件有正義魔人之不當舉報之嫌,有礙大眾權益及徒增各項申訴救濟之累,尚請就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等予以裁決,並責請交通當局對民眾舉報事項,應更加詳查各項資訊評估及檢視明確事實證據後,才能予以開列通知單;

不應就民眾之舉報,就逕行開單通知,以避免正義魔人等之不當舉報,另亦請對該等舉報作為,應有所箝制及禁止之裁決,以正現行正義魔人任意舉報之社會亂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AJE-8085.mp4」,畫面時間:08:05:02至08:02:07),於畫面時間08:05:00至08:05:01處,可見路口號誌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轉換為圓形黃燈,於08:05:03至08:05:04處,號誌再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參考該路口時相運作說明,當時該路口應係由第1分相進入第2分相,換言之,於該路口燈號轉換後,南京東路(西往東)為綠燈通行,而南京東路(東往西)則禁止通行,而於上述燈號轉換時,系爭汽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直至08:05:04至08:05:05間,原告才駕駛系爭汽車闖越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進入銜接路口,顯與原告所稱於路口黃燈時進入路口等語不符,是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上情另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說明及隨函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之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該交岔路口遇黃燈而加速通過路口,且無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之畫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321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2幀〈含車牌放大畫面〉(見本院卷77頁、第95頁至第127頁〈單數頁〉)、交通違規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該交岔路口遇黃燈而加速通過路口,且無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之畫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8:05:0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所面對交岔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於08:05:01,該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斯時甲車距離停止線尚遠,於08:05:04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甲車即減速而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斯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始出現於甲車之左側,且尚未到達停止線,旋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而超越停止線,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通過路口。

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闖紅燈」,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節,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所稱其係於該交岔路口遇黃燈而加速通過路口,且無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之畫面,乃否認闖紅燈,自無足採。

⑵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且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自應審酌其與路口之距離,而為停等或通過之決定,以避免於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然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於距離停止線尚遠之際,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黃燈,原告卻仍執意前駛致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是其所稱無闖紅燈之意圖,而屬「道交行駛之正向積極作為」,實屬無稽。

⑶86年1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而本件民眾所為之檢舉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則舉發機關據之予以舉發,當屬適法;

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甲車於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後即減速而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而系爭車輛卻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通過路口,此一違規過程乃為甲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是原告不思己身所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卻空言甲車違法臨停,且貶指檢舉民眾為「正義魔人」,進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要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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