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9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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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戴靖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路肩速限》;

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另以111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AB206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路肩速限》;

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7575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附卷可憑;

惟被告就上開111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先改以111年12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嗣又改以112年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僅延後繳納期限,其餘未再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竹縣,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9日15時,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611.4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7公里800公尺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測距:188.6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於違規地點前方616.4公尺處〈即南向36公里99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乃於111年5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9日前,並於111年5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所提供之超速相片1,相片模糊且車號無法辨識。

且相片1雷射測速器十字星位置並非在車頭而在車頭接近車頂側邊位置,且同條雷射直線路徑後方亦有一台白色車輛,因該相片影像模糊,無法明確判斷雷測測速器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是否確認為系爭車輛;

相片2較清晰,搭配原告所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遭受警方舉發時行車位置在國道最外側車道(車輛處於道路標線中間,左右兩側輪胎均未壓線),並非行駛於路肩,而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

2、再舉事證,依據原告所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相片2顯示,警方實施測速地點為國道南向37.8公里處,雷射測速器所測得系爭車輛位置距離為188.6公尺,經計算37.8公里減去188.6公尺可得,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應為37.6114公里處,表示車輛違規位置已超過國道一號南向37.6公里招牌位置11.4公尺。

相片3可說明當時原告車輛上方之高速公路標示為國道一號南向37.6公里。

於相片1中可看出系爭車輛車頭位置處於招牌處後方或是與招牌處平行。

上述可由相片2、相片4一同說明,該路段由於地理位置關係,下午接近傍晚時南向方向為逆光(陽光會從車輛駕駛人前方直射而來),因此國道南向37.6公里招牌前方特為此設立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黃昏逆光之告示牌,而警方當時測得原告違規時間為該日下午15點整,合理推論陽光當時照射的角度應由原告車輛與37.6公里告示牌前方直射而來,說明相片1中告示牌影子當下出現實際位置應較實際37.6公里告示牌位置後側,表示影子出現位置應處於小於37.6公里處(此為小學自然科學可習得之知識:透過影子觀察太陽位置)。

3、系爭車輛之車型(豐田國產ALTIS 12代)車長約為4.6公尺,若依據警方所測得之距離37.6114公里處,系爭車輛當時所在位置應該明顯超越國道南向37.6公里招牌處,而綜合相片1與上述說明,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位置時並未超過國道南向37.6公里。

承以上幾點所述,即可證明相片2中所測得之違規車速,並非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路肩時之車速。

4、原告收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發文來函,函文內容已承認舉發尚有瑕疵而同意撒銷,由此可見,被告經審查相關證物後即認定先前舉發確有瑕疵,該函文並未說明此案仍須經由法院判決或原告有權不接受函文改裁決內容,而逕自要求原告須於112年1月18日前依更改後裁決繳納罰鍰,若不服還要原告再另提行政訴訟,明顯誤導原告,若非原告向法院尋求法律知識協助,或許早因此被誤導去繳納罰鍰導致喪失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

5、原告收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發文來函時,諮詢過書記官相關法律作業流程後,明確以電話向書記官、法院助理以及被告承辦人堅決表明希望由法院依據事證進行最終判決,原告不接受被告來函更正之裁決內容,書記官亦明確告知請被告準備答辯狀以利法官進行判決,但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再次寄來新裁決書,逕自更正原裁決内容,且特意在處罰主文中要求原告必須於112年1月27日前繳納罰鍰,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將依法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

此處罰主文內容於原先兩份第50-ZAB000000、50-ZA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中均未出現,被告此舉讓原告感到威脅且心生畏懼,擔心恐遭強制執行,被告此行為非常可議,依照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網頁中「交通違規事件民眾行政訴訟案件作業流程圖」中,明確表示,當被告收受行政訴訟函後應於20日內由承辦人辦理答辯函送地方法院受理,最終結果須經法院判決,被告上開行為完全未依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執行。

6、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已於111年5月18日透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進行網路申訴此舉發裁決與事實不符,並於111年7月27日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回函告知原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瑕疵,依法舉發;

行政機關2次審查結果不同明顯存在行政作業疏失,過往亦存在相同案件判決先例,當舉發單位引用法條錯誤,違背行政處分書應載事項之規定,屬重大瑕疵,因此將該罰單撤銷免罰。

7、此案件不僅舉發機關確實存在舉發瑕疵(已遭被告自行認定),連被告亦存在過多瑕疵,包括審查作業2次結果不相同、處理過程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存在明顯誤導與威迫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執法者須遵守程序正義原則。

8、綜上論結,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國道一隊111年5月3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692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9日15時0分行駛國道一號南向37.8公里處,行速143公里、路肩限速80公里、超速63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ZAB000000號違規單)。

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BLE-2627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經查於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37.8公里處,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

2、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為車頭,而影像中見雷射槍十字標記同時瞄準車頭,過程中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

又原告駕駛汽車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2/04/09 時間:15:00:14、地點:國1南37.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43km/h、測距:188.6公尺、序號:TC002565等數據。

惟本案經本所重新審查,於112年12月15竹企字第1110375758號函函覆原告略以…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2張採證照片,一為行駛路肩,另一為行駛爬坡車道,所測數據顯示時速143公里/小時,距離188.6公尺,標示於行駛爬坡車道之採證照片,故舉發機關以行駛路肩限速80公里,超速63公里計算,舉發尚有瑕疵,爰本所同意撤銷本案第50-ZAB000000、50-ZAB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行駛爬坡車道,速限100公里,違規條款及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最低金額5,000元整罰鍰,併予敘明。

堪可認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違規屬實,爰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至於原告主張無法明確判斷雷測測速器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是否確認為原告車輛一節;

經查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檢視違規車輛前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無違誤;

至於車輛…非行駛於路肩,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

本所於重新審查時,已依原告所主張撤銷原裁決書,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為適法之處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是否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先後作成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後,嗣再改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並非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692號函影本1份、監理服務申訴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設置「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暨執行測速採證地點示意圖影本1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9日北內字第1113362083號函影本1紙、設置「警52」標誌地點照片影本1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91頁)、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原處分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第145頁)、測速採證照片①、②影本各1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第5項本文(舉發時即修正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雷射測速儀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只要瞄準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此係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知者,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②(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核屬具備「測速日期、時間、地點、測得速度、距離、雷射測速儀序號及十字標示」等相關資訊,而「十字標示」所落在之目標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係「BLE-2627」,是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一事,堪認屬實,則被告依據合法舉發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測速採證照片①、②所示,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標示」所落在之車輛之外型、顏色均相同,而由測速採證照片②所示,並可清楚辨識「十字標示」所落在之目標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原告以依測速採證照片①未能辨識測速目標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依測速採證照片①所示,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標示」所落在之車輛,固尚未到達位於南向37.6公里之ETC門架處,然測得行車速度者乃係測速採證照片②所示,而依前開就雷射測速儀運作之說明,係先瞄準目標車輛,而於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之時速,而依時速143公里計算,則1秒之行駛距離為39.72公尺(143×1,000÷60÷60=39.72),則測速採證照片②所示並計算出之違規地點(南向37里611.4公尺),客觀上並無不符之情事,是原告僅執測速採證照片①所示系爭車輛之位置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先後作成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嗣再改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63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原處分係載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但因二者仍具「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據之而為裁處,仍屬適法。

2、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作成前處分一後,因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改以前處分二予以裁處,嗣復認前處分二違法或不當,乃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且非更不利益於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是於原告起訴而未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前,就裁決內容關於繳納罰鍰期限部分,自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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