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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鄭傑尹
訴訟代理人 鄭聖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花蓮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18時「18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16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大安路交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撞及右側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羅○俊,下稱甲車)之左後車尾,致甲車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
嗣甲車之駕駛人羅○俊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10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於110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30日18時16分發生此交通事故,當下發生車禍時原告在車上並無聽見車輛碰撞聲,亦無感受到車輛之震動。
對方無下車查看,致使原告認為並無二車碰撞之事,便自行離去。
2、當事人根本沒發現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之主觀犯意,即並無該構成要件該當,不符合肇逃之構成要件,應屬無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覆略以: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違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案經調閱檢視本案陳述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陳述人於110年9月30日18時16分許駕駛旨揭汽車自本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臨大安路岔路口時,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在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逕自離去;
據此,陳述人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現場,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之規定,爰依法定程序舉發處分,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⑶陳述人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當時渠在車上沒感覺到碰撞跟碰撞聲音,且對方亦沒有下車,故渠認為無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等云云為陳述,按本案事故是對照當事人報案,經警察啟動調查後,其違規已如上記查處結果,此有陳述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如附件),既本案違規證已臻明確,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之規定,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内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次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查本部68年7月17日路臺68監字第5359號函釋義『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觀之,只要「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之内涵。
3、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無人受傷者)之規定,包含:⑴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⑵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⑶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究其用意乃在「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
。
4、觀原告檢附之舉證影像,時間18:18:14時,原告車輛與右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右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18:18:17時顯示左方方向燈(應該是打雙閃光之黃色警示燈),此時白色自用小客車已查知發生事故並顯示閃光燈停止於事故發生地,原告駕駛之車輛亦隨即停於原地,遲至18:18:25秒時才靠左切加速離開事故發生地。
依經驗法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倘遇到有車輛暫停於前方,通常會尋找左右有無無阻礙之車道,在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會立即駛入該車道以避開前方暫停車輛。
本案原告於事故對造車輛暫停於車道後,停於其左後方約8秒後方左切進入左轉專用道加速離去,顯然係知曉當下發生擦撞事故,並觀察對造是否有下一步動靜,見對造並未下車察看隨即又駕車離去。
5、本案在檢視舉證影像後應認原告已可能得知交通事故之發生,儘管在現場停留約8秒,惟仍無通知警察機關,標繪現場痕跡證據,亦未獲得對造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逕自離開,自符合「逃逸」之要件,本案仍應予以維持。
6、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應確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撞及甲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82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78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343頁、第345頁)、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所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擷取畫面124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341頁〈單數頁〉)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所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自地下道駛出後,即緩慢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8:18:9,一輛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右側(斯時系爭車輛約僅右半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且持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駛,而於18:18:13,該白色小客車亮煞車燈,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與該白色小客車之車尾左側於畫面中係相接,旋於18:18:15,該白色小客車煞停(並於18:18:17起見其左照後鏡上方持續閃燈),而系爭車輛亦於18:18:16煞停,嗣於18:18:25,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而起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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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衡諸本件肇事既係發生於緩慢之「變換車道」進行中,而依二車之行進路線,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本易與該白色小客車之車尾左側發生碰撞,且該白色小客車於18:18:15煞停後,於18:18:17起即見其左照後鏡上方持續閃燈(應係亮警示燈),而系爭車輛亦隨之於18:18:16煞停。
凡此,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撞及甲車一節,本難採信;
況且,縱其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但依上開情況,其就二車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若二車發生碰撞,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然原告於甲車煞停後,其既亦已煞車,卻未下車查看,且於甲車仍停留原地閃警示燈而未駛離前,於約9秒後即先行駕車駛離,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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