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6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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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瑋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即車主龍騰租車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經駕駛而於澎湖縣馬公市分別有下述違規行為:

(一)系爭機車A部分:於110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中華路與北辰街交岔之路口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一);

於同日21時4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中華路與同和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二);

於同日21時4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治平路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三);

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民生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四);

於同日21時48分,經駕駛而行經民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五)。

上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5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6月6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一)、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二)、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三)、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四)、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五)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龍○租車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21日前,並於110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機車A之車主(即訴外人龍○租車行)於110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被告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接獲該通知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10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違規事實一、三部分,認其「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乃於111年3月2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違規事實二部分,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乃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違規事實四部分,認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乃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違規事實五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二)系爭機車B部分:於110年4月30日21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民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六),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七),經民眾於同年5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6月6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六)、第TDE000000號(違規事實七)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龍○租車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1日前,並於110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機車B之車主(即訴外人龍○租車行)於110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即原告,被告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接獲該通知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10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違規事實六部分,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違規事實七部分,認其「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乃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又被告認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一至七,共記點達13點,核屬「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4月13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列車牌號碼000-0000),各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與友人湯○婷、劉○羽、鄭○栴、徐○竑、邱○葳,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日向龍○租車行租用3輛機車,車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機車為邱○葳、徐○竑共乘,租用期間違規記點達12點,且有多張罰單於110年6月24日寄到本人住處,而後這些罰單皆由邱○葳、徐○竑繳清,但由於本人不懂罰單收到時,需先辦理移轉,因此到收到以上2份裁決書後,才提出此行政起訴狀。

2、本人可提供邱○葳、徐○竑基本資料,因為當時出遊之機票都為本人辦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送達車主(即龍騰租車行),後經車主辦理歸責移轉予租用人(即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並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自為裁罰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無疑義;

原告若非駕駛行為人得再依旨揭規定歸責予實際駕駛行為人,惟於應到案日屆滿前均查無原告辦理歸責之紀錄,故原告仍為本件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2、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行為,而業據舉發單位於110年6月6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據此而於111年3月29日製開第48-TDE000000、48-TDE00000、48-TDE000000、48-TDE000000、48-TDE000000、48-TDE000000、48-TDE000000號等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裁處原告「罰鍰6,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3點」,並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記點處分已然於111年4月6日生效,參酌機車記點查詢表,記點起迄日為110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間,6個月內累積違規點數達13點,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A之駕駛人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車A之駕駛人,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99頁、第10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2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記點吊扣查詢結果影本1紙、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5頁、第1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7幀(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81頁〈單數頁〉)、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影本5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A之駕駛人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3、查原告向訴外人即車主龍○租車行所租用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違規事實一至七,經民眾於同年5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6月6日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龍騰租車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21日前,並於110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機車A、B之車主(即訴外人龍○租車行)於110年6月11日向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被告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接獲該通知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10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乃就該等違規事實,於111年3月2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共記違規點數13點〉(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原處分一、二,是被告111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TDE000000號、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第48-TDE000000號等7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而其又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一、二依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之違規記點(共13點)而為之處罰內容,當屬適法。

⑵況且,縱使原告並非系爭機車B部分(即違規事實一至五)之實際駕駛人,但其既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即接獲通知後3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乃以原告為受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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