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6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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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侯宇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111年4月21日21時2分因急著趕往汐止接老婆下班,此時因
  13.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
  14. ⑶、各縣市固定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地點,都會在市政府警察局網
  15.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參考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及勤務分配表(被證5)內容所
  19. ⑵、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被證5)以觀,可見於國道3
  20. ⑶、原告固以員警執勤行為不符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為辯,惟
  21.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
  22.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四、爭點事項:
  24. ㈠、原告主張「國道警察藏匿於地下道掩體前偷拍超速,且無警
  25. ㈡、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罝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26. 五、本院的判斷:
  27. ㈠、前提事實:
  28.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30.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31.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
  3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33.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34.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35.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36.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37.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8.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違規車輛後車牌為「
  39.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40. ⑴、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41. ⑵、原告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
  42. ⑶、原告另主張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員警於
  43.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
  4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5.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6.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3號
原 告 侯宇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11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9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1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以111年9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1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25頁、第14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侯宇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21時2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時,因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57公里,超速67公里,測距118.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5月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案件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於111年8月3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0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111年4月21日21時2分因急著趕往汐止接老婆下班,此時因新冠肺炎剛升溫,學生家長突然預防性請假,以致行車速度過快趕往汐止,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路段為長下坡直線路段,夜間車流較少,警察隱藏於20公里處,地下道掩體前,且無開警示燈,該處樹木茂密,無公務車避車彎,夜間車速快難以識別,測速設備也無閃光燈,當下無法回去該路段確認執勤員警,是否有合乎規定,執勤地點、項目,是否經主管核定,依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06年1月10日發佈,第2條第2項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得啟用警示燈,第一點執行勤務,路檢及巡邏任務,得啟用警示燈,但回函卻用98年函頒回應實有不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第三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第五點照相採證,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員警於地下道掩體前樹木下方,於夜間視線昏暗,且無開警示燈,隱藏執法不符合規定,便宜行事。

⑶、各縣市固定及非固定測速照相地點,都會在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告,固定式也以黃罩相間不得隱藏,其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而非處罰用路人,且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偷拍,也查無其他用路人在此被偷拍的紀錄,不知此勤務是否合乎規範,另警52設罝瑕疵,設置於交流道匯流處,第四線車道之外,國道3號北向14.3-14.1類似情況就設置2面警52,車道前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警告標誌應使用特大型,卻只使用放大型。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考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及勤務分配表(被證5)內容所示,該員警於111年4月21日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擔服20至23時巡邏勤務,具體勤務內容為「定點測照逕行舉發蒐證」,手持機號TC008072雷射槍面對來車進行測速取締,於21時02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測照點,經測得行速達157公里/小時,又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違規車輛後車牌為「000-0000」,對照車籍資料(被證7),確定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於上揭採證照片亦可見,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對準目標車輛,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綜上,確認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予以舉發,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被證5)以觀,可見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又參考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3)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證5)內容,當時員警執勤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並以車尾偵測之方式手持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本件測距為118公尺,經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3號北向19公里882公尺處,是『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18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57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5),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對原告(同時為車主)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員警執勤行為不符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為辯,惟查,原告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就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照勤務略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誌…」之規定,惟該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4月21日)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得用警示燈,自該要點為文義及目的解釋,係為規範員警駕車執行勤務時警示燈及警鳴器起閉之使用時機,避免動輒影響一般民眾之生活秩序,亦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其法條用語為「得」並非「應」,係考量勤務現場狀況瞬息萬變,遂賦於執勤人員依客觀狀態裁量之權限,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54號函內容:「…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時不開啟警示燈」,故警示燈開啟與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國道警察藏匿於地下道掩體前偷拍超速,且無警示燈及閃光燈」,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規定?

㈡、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罝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測速照相地點,有無在網站公佈?員警執勤地點、項目,是否經主管核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15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930號函附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管制勤務分配審核檢視表、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雷射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11年10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3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違規車輛後車牌為「000-0000」,速限:90km/h、車速:157KM/h、測距118.3公尺、對照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確定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而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對準目標車輛,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確認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黃o瑋於111年04月21日勤務表排20-23時於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勤務,以雷射搶機號TC008072並於21時02分測得車號000-0000行速157公里,該路段限速90公里,超速67公里。

測速前均有確認警52標誌牌有正常設置及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備依勤務分配表執行。」

(見本院卷第131頁)相符,而該雷射測試儀器: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072、廠牌LTI、於111年4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並有雷射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稽,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違規事實明確,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對原告(同時為車主)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159號函覆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3頁),當時員警執勤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並以車尾偵測之方式手持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本件測距為118公尺,經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3號北向19公里882公尺處,是『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18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57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員警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備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定點測照逕行蒐證」勤務,此亦有管制勤務分配審核檢視表、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質疑警52標誌設罝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測速照相地點,有無在網站公佈?員警執勤地點、項目,是否經主管核定,顯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就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照勤務略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誌…」之規定,惟查該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4月21日)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員警執勤行為不符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亦屬誤解。

⑶、原告另主張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得用警示燈,自該要點為文義及目的解釋,係為規範員警駕車執行勤務時警示燈及警鳴器起閉之使用時機,避免動輒影響一般民眾之生活秩序,亦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其法條用語為「得」並非「應」,係考量勤務現場狀況瞬息萬變,遂賦於執勤人員依客觀狀態裁量之權限,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54號函內容:「…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時不開啟警示燈」,故警示燈開啟與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尚難據此作為免罰事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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