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6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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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劉興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興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5日15時51分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環河東路二段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4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2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為乙級聽障之七旬老人,於110年12月5日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突變黃燈且秒數短即轉紅燈,原告反應稍慢煞車不急致越出停等線,原欲退回線內,但後方車輛已達,無空間可退,側面行人即將通過,只好往前讓道停下來,正猶豫間橫向燈號轉綠燈,有車隊快速衝來,為緊急避難被迫朝綠燈方向左轉行進,擬到安全可停車之處迴轉,隨後遭警員舉發,原告實無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影像檔.avi」),於15:48:48時可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綠燈已亮起,且豫溪街雙向車輛陸續通行,參酌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為第2時相,環河東路二段號誌應為紅燈,原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變為綠燈再行行駛,惟於15:48:51至15:48:55間原告穿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後,於交叉路口上直接左轉進入永福水門內,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認定之「闖紅燈」行為,核其行為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以:「本人為乙級聽障之七旬老人,因號誌突變而反應不及」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原告於超越停止線前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該路口燈號轉變係依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之一定步階依序轉換,與原告所述號誌自黃燈突變紅燈與事實不符,另所提之聽力障礙亦不影響其對紅綠燈號誌之辨識,且於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影像檔.avi」)15:48:54至15:48:55處,原告左轉後與往豫溪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差點釀成事故,可見闖紅燈行為已對遵循號誌通行之用路人造成危害,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5日15時51分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環河東路二段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乙級聽障之七旬老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突變黃燈且秒數短即轉紅燈,反應稍慢煞車不及致超越停止線,其為緊急避難,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5日15時51分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環河東路二段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4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2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2月1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3707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行形向圖與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8新北交工字第1110488377函暨所檢送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與豫溪街191巷之示意圖時制計畫與時相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5日15時51分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環河東路二段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案違規時地,親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在環河東路2段與豫溪街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永福橋橫移門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檢視影像擷取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3707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外,並有相符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為據,復經舉發機關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確實可見於當日即12/05/2021 17:48:46至17:48:50時可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綠燈已亮起,行人並已往前通行,且豫溪街雙向車輛並已陸續通行(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至第8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則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雖因監視器角度關係,未能攝入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惟此時依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8新北交工字第1110488377函暨所檢送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與豫溪街191巷之示意圖時制計畫與時相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至第93頁)之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為第2時相(見本院卷第92頁下方)即該環河東路二段往新店方向行駛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則原告系爭機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變為綠燈再行行駛,惟採證照面畫面顯示時間12/05/2021 15:48:51至15:48:55間,卻見原告系爭機車逕穿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後左轉往永福水門方向(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至第83頁之採證照片),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認定之「闖紅燈」行為無誤。

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5日15時51分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與環河東路二段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為乙級聽障之七旬老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突變黃燈且秒數短即轉紅燈,反應稍慢煞車不及致超越停止線,其為緊急避難,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為乙級聽障之七旬老人,因號誌突變而反應稍慢煞車不及致超越停止線,其為緊急避難,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情為辯。

2.然查,承前路口監視器佐證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明確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超越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顯已轉為紅燈,且依該路口燈號時制計畫轉變係依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以各時相依序運作轉換,與原告所述號誌自黃燈突變紅燈有所不符,而於原告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進入路口前,既已可見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綠燈已亮起,且行人並已往前通行,而豫溪街雙向車輛並陸續通行,反係原告系爭機車執意前行穿越斑馬線而進入路口,客觀上並無何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據此,原告所稱其因號誌突變而反應稍慢煞車不及致超越停止線,且為緊急避難,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至於原告另所提之聽力障礙亦尚不影響其對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辨識,是認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亦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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