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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王國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漏未在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應為「李忠台」)。
二、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已成年,即應由原告補正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三、另原告起訴時隨狀附有郵政匯票乙張(金額新臺幣350元)用以預納裁判費,惟已逾交通裁決事件法定裁判費300元。
請原告一併提供其本人之存摺封面影本,以利本院後續辦理溢繳費用50元之退還作業。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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