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64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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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111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處分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我因閃路上行人跨越車道,但路很小,又是彎道,沒人行道
  13. ⑵、又因為所在的地區是文山區和新店區的界線,同一個事項,
  14.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㈠、答辯要旨:
  17. ⑴、關於原告所指於同時間重複開罰一事,雖本案均為民眾檢舉
  18. ⑵、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d8f3ef21801fca
  19. ⑶、原告固以道路設計有問題等語為辯,然參考上開說明,本件
  20.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事項:
  23. ㈠、原告主張路很小,又是彎道,沒人行道,路邊又是停車格,
  24. ㈡、原告主張有道路設計不良,一個事項,分別被罰共2次,有違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7.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8.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29.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30.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
  31.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2.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33.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34.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5.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36.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7. ⑴、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38. ⑵、又道路設計不良,乃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
  39.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4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41.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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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周桓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111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處分,經被告檢視本件採證影像,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於寶高路120號時,該路口當時有行人行走車道上,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之舉顯為閃避該行人,遂同意撤銷本件第48-CU0000000號處分,此有111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45595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件審理標的為111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裁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大裕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09時50分,行經文山區老泉街6號處,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4月19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統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5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案件於111年5月4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於車主,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遂於111年7月1日向駕駛人為歸責通知,而該通知書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駕駛人,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第48-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因閃路上行人跨越車道,但路很小,又是彎道,沒人行道,路邊又是停車格,行人只能走在路上,而且罰單照片也有拍到行人。

⑵、又因為所在的地區是文山區和新店區的界線,同一個事項,分別被罰共2次,新店罰CU0000000號,時間111年4月15日9時50分;

文山區罰AE0000000號裁決,時間111年4月15日9時50分,真的是道路設計不良。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關於原告所指於同時間重複開罰一事,雖本案均為民眾檢舉事件,然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內容,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經查,原告分別於「新店區寶高路120號」、「文山區老泉街6號附近」違犯同一處罰條例行為,雖違規時間相同,惟其違規地點不同且行為間已經一個路口相隔,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有原告違規行向示意街景圖(被證7)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裁罰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且如上述說明,第48-CU0000000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自無一罪二罰情形存在之可能,合先敘明。

⑵、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d8f3ef21801fca1f36acd358a712b0bd_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3.mp4」,畫面時間: 09:50:46至09:50:48)及影像截圖(被證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文山區老泉街上,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依上開設置規則該標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然於畫面時間09:50:46至09:50:48,原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並以跨越行駛之姿向前行駛一段距離,綜上事證,勘認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及記點處分,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道路設計有問題等語為辯,然參考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路段之路面均確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標線清晰,客觀尚並未存有誤認或無法辨識之情,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預見,原告自應受該標線之拘束,至道路設計問題並非被告管轄之事務範圍,若有疑義應向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並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元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路很小,又是彎道,沒人行道,路邊又是停車格,行人只能走在路上,是否構成免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有道路設計不良,一個事項,分別被罰共2次,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45595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見本院卷第37頁)、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違規紀錄、歸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第48-AE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412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現場街景圖、違規行向示意街景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等(見本院卷第57-123頁)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文山區老泉街上,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標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原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並以跨越行駛之姿向前行駛,參以GOOGLE現場街景圖、違規行向示意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等事證,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及記點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新店區寶高路120號」、「文山區老泉街6號附近」違犯同一處罰條例行為,雖違規時間相同,惟其違規地點不同且行為間已經一個路口相隔,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有原告違規行向示意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足佐,故原舉發單位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裁罰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況第48-CU0000000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自無一罪二罰情形,原告所指於同時間重複開罰一事顯屬無據。

⑵、又道路設計不良,乃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的道路設計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該道路設計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本件違規路段之路面確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標線清晰,客觀尚並未存有誤認或無法辨識之情,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預見,原告自應受該標線之拘束,依上所述,道路設計問題並非被告管轄之事務範圍,若有疑義應向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道路設計有問題,並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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