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王韋之
訴訟代理人 王振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YY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路段(桃園出口匝道)時,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查,因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其父於111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5時33分,開車由南往北於南桃園下匝道口等紅燈時,訴外人甲○○坐於後座右側,當時因年歲(69歲)稍長,安全帶索綑姿勢已有一段時間致身心產生極端不舒服,又車輛已下高速公路,不得已遂解開安全帶扣,以舒緩身心不適;
詎舉發單位泰山分隊一員警霎時出現拍打右後座車窗喝斥本人搖下車窗,目睹訴外人甲○○本人當下未繫好安全帶扣,像見獵心喜般的說,沒有繫好安全帶,也不過問未繫好安全帶理由,即囑令原告拿出駕駛執照來就付諸開單告發。
無奈,嗣至111年7月24日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述内情經過並同時指明本事件開單告發時之行政行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之審度作為,且未依陳述内涵及主張之適用法規作一一明確釋疑,淪立場上的各說各話,執意的官僚態度與漠視依法行政的本分,實難謂有適法與予人情理信服的裁決。
2、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3、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4、本件之執行舉發與裁決機關,除了未一一行政釋明答覆陳述人於111年7月24日之主張内容外;
且尚無舉證闡明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是否具有優先於上開法規規定之位階適用?並完全排除其干涉與連結認事之見解與證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規範。
倘若非,本件被告在認事用法上,即生有法律不備之條件情況,是難謂有適法之存在! 5、綜上論結,原處分仍以原告發單位函復為憑,相護而失卻依法行政之專業本分,徒增訟源也浪費社會資源,更無法創造出讓人民無庸因法律問題而苟活的民主、自由、法治,有厚實人情溫暖的社會環境,而非冰冷、漠視、獵巫的執法心態之社會環境,著實不無令人遺憾。
6、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實為有理由、依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33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員警發現該車後座乘客均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隨即敲打後方車窗確認違規屬實並告知駕駛違規事實後,當場予以舉發,是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714_153209_001.MOV」,畫面時間:15:32:50至15:33:10),當時員警正於國道一號北向50.2公里出口匝道處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汽車時發現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隨即敲打後方車窗,於車窗開啟後可明顯見乘客均未依旨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另原告固以後座乘客因安全帶束縛致身心不適,不得已才解開安全帶等語為辯;
惟參上述說明,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明確,且就其主張身心不適之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佐證,難認具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所列得例外不適用第3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足做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後座乘客係因年歲(69歲)稍長,安全帶索綑姿勢已有一段時間致身心產生極端不舒服,又車輛已下高速公路,不得已遂解開安全帶扣,以舒緩身心不適,乃指摘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81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9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後座乘客係因年歲(69歲)稍長,安全帶索綑姿勢已有一段時間致身心產生極端不舒服,又車輛已下高速公路,不得已遂解開安全帶扣,以舒緩身心不適,乃指摘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行為時即111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前):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⑤第5條: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 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 童。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 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路段(桃園出口匝道)時,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查,因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其父於111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繫安全帶固會對身體產生束縛感,然為保障生命、身體安全,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行為時即111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前)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均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予以處罰,故人民自負有依該等規定而為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尚非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而原告就所稱斯時後座乘客因繫安全帶索綑姿勢已有一段時間致身心產生極端不舒服一節,除未能提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證明外,亦未能就該後座乘客斯時若繫安全帶則會危及其生命、身體而有緊急危難(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是其空言所稱,並援引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⑵本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及態樣,是警員就之予以舉發,自屬適法;
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
然所謂「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0元以上6,000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0元」(已逾3,000元),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