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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5號
原 告 王文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7時56分,經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中間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日前,並於111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9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1年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照片有4張,其中3張模糊到極點,看不到完整影像就任意認定違規,完全無法接受;
偷拍者在後面,我車往前,二者距離很遠,怎能拍到有打方向燈或手勢變換車道,照片模糊嚴重,遠距離怎能證明沒有打方向燈,如果一直正後方跟著一定拍得很清楚,對不清楚之照片有異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NLR-6767.mp4」,畫面時間: 07:56:00至07:56:0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南路,系爭路段以車道線劃分為3車道,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於畫面時間07:56:00至07:56:03,原告本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上,爾後於07:56:03至07:56:06,逐漸向右直至跨越路面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知其為分隔車道之用,核其行為自屬「變換車道」無誤,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全程均未見其右側方向燈亮起,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檢舉影像之採證距離過遠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然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且可見系爭機車車尾煞車燈沿路均亮起,又於07:56:04處內側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於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綜上堪認當時客觀環境並不影響一般人對燈光之辨識,故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亦可清楚辨識,然於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右側方向燈開啟,是旨揭檢舉影像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僅泛言影像取攝距離過遠,並未再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作成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畫面模糊而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斯時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9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603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單數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模糊而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斯時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8/10(下同)07:56:01至07:56:03,行駛於中線車道,嗣於07:56:04,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此過程僅見系爭機車有亮煞車燈,但並未亮右側方向燈,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無向右變換車道之手勢。
據此,足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及手勢,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錄影採證,且錄影畫面連續、流暢,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自明,且依該等畫面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其空言採證畫面模糊而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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