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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陳金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高雄市鳳山區〉(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21時53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317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北店)」前方路段,由內側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1年6月3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前,並於111年7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8月8日(收文日)委由訴外人陳○碩填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與檢舉者距離有50-100公尺,所以本人並非超越檢舉者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本人是直行狀態,前方並無轉向變換車道之狀況,本人只是稍微閃路上的石頭這樣就認定本人變換車道,實與事實不符。
3、變換車道的定義是跨越至車道中間,還是只要壓到線就是跨越車道,這樣裁罰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3838號函、111年8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341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本人是直行狀態,前方並無轉向、變換車道之狀況,只是稍微閃路上的石頭」;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53:23-系爭機車行駛在板橋區長江路2段之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另依影片顯示之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狀,原告僅需依規定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即可,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前揭111年6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1年6月30日),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未超越檢舉人,亦未轉向及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3410號函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未超越檢舉人,亦未轉向及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6月28日21:53:22至21:53:25,由原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而於此一過程,未見路面有石頭,且系爭機車亦未亮右方向燈,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係因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由內側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乃予以裁罰,此與系爭機車是否超越檢舉人或轉向無涉。
⑵又系爭機車斯時已由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而確屬「變換車道」,而非僅「壓到」快慢車道分隔線,是原告以「壓到線」即予以裁罰係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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