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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67號
原 告 俞其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20H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而因本件違規事實係「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
,故並無具體之「違規行為地」(駕駛執照管轄所站係「臺北市區監理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個人資料查詢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為便利原告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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