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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黃玉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原告未經依法繳納本件起訴應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故而由本院審查股(即審四股)於111年10月21日以 111年度交字第676號行政訴訟裁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F原告住所,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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