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6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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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弘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鎂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於111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10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68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經函詢原舉發機關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狀態,然因該舉發單業於110年9月9日郵寄至原告駕籍地,已逾郵查期限,而無法證明送達原告情形,基於對原告救濟權利之充分保障並免其因此受不利裁罰,被告遂於111年10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從寬予以低罰。

此有本院111年10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689號函(稿)、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62601號函文暨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暨第59頁至第65頁、第81頁及第9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以該舉發單業於110年9月9日郵寄至原告之駕籍地,已逾郵查期限,無法確認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雖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乃撤銷原裁決裁處較低之罰鍰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於111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弘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8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2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機關並於110年9月9日將上述舉發通知單交寄至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然因舉發通知單雖於110年9月9日郵寄至原告之駕籍地,已逾郵查期限,無法確認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而原告其後已於111年9月6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1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駕車行駛於道路,則本件處分逕對原告為之,是否適法?舉發單位為何未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類型究竟為何?未見被告機關敘明。

2.本案舉發單位為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究竟原告是被「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還是「肇事舉發」?至今仍毫無所悉,但本案原告確信並無被當場舉發之事實,則舉發單位究竟是用何種舉發程序?應屬鈞院應先檢視之程序要件。

倘若舉發單位所依據之證據與事實均不明確,舉發之方式不合乎法定原則,則本件被告作成之罰鍰處分,當然有重大瑕疵。

3.再查,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戴告知其已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否則應不許此種暗地舉發違規方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舉發單位若未能於事發當時當場舉發,必須符合法定之各種態樣,否則惡意拖延一年後始由被告機關直接為裁決處分,應限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2項為違規態樣,方屬適法。

4.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0112號、109年7月27日交路字第1090021396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就第1項分別為:(第1款)第53條、第53條之1、第54條,(第2款)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第56條第3項,(第4款)第45條第2項、第60條,(第5款)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6款)第27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7款)汽車章節符合要件者均適用;

另第2項分別為:(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6項第4款,(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54條第3款,(第4款)第56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款,(第8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31條第5項。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規範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法條文字用語非俱等同於各該具體違規條款;

是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身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乃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性函釋,自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

5.被告指摘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由,被告復以此裁罰原告;

但對照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顯然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原告既未被當場舉發,則舉發程序可能是逕行舉法,但本案之情節若以逕行舉發,則顯有重大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交通違規態樣,並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後續交由被告之裁處程序,自有違誤,並不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09:49:32至09:49:42)內容,系爭路口劃有白色機車停等區並於該停等區域中劃有白色機車圖案,行經駕駛人應得清楚預見,而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然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種屬自用小客車,自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不得於該機車停等格中停留,然於上揭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汽車顯違犯旨揭設置規則之規定,有「不遵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以「(一)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駕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處分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適法。

(二)舉發單位為何未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

(三)本件違規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項。」

等語為辯,然經被告審視本件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以下分述之:⑴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人亦得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又參考車籍資料,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自有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其所有之車輛於該時、地有違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顯未盡相當保管監督義務,且原告亦未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是本件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⑵按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可知舉發機關查獲交通違規之舉發方式並不以當場逕行舉發為限,而本件係由民眾檢附採證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立,而經員警檢視該採證影像後確認該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犯交通條例之情存在,遂予以舉發,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而原告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然因客觀環境致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顯與本件舉發方式有別,自無適用於餘地。

⑶綜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元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車輛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駕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處分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並以舉發單位未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及本件違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8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相關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2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機關並於110年9月9日將上述舉發通知單交寄至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28號13樓),然因舉發通知單雖於110年9月9日郵寄至原告之駕籍地,已逾郵查期限,無法確認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而原告其後已於111年9月6日到案提出申訴,而被告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通發知單郵寄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620號函及違規佐證照片、原處分、採證光碟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

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620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行為,乃係經民眾於110年8月20日檢具相關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此亦有民眾檢舉資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而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2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即110年9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亦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原所規定行為後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則舉發機關依該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檢舉,並依法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即無違誤,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9時49分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駕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處分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並以舉發單位未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及本件違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可知法人得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而查,原告雖為法人,然其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自有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案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有未盡相當保管監督義務,且原告復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向被告為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之申請,據此,被告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可知舉發機關查獲交通違規之舉發方式並不以當場逕行舉發為限,而本件如前所述,係屬「民眾檢舉舉發」由民眾檢附採證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經員警檢視該採證影像後確認該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存在,遂予以舉發,自無生由舉發單位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之情狀,舉發機關舉發行為並無不當,此核與原告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係在規範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然因客觀環境致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有所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綜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舉發與裁決,原告以其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駕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處分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並以舉發單位未於違規事實發生時當場舉發,及本件違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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