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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0號
原 告 蕭生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766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9公里,小型車非堵塞情況」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57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漏繕『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7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⑴當時伊前方及右側有車,且前車距離70公尺之內,無法立即變換車道(原告嗣以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於接獲被告送來光碟片,確認國道六隊提供錯誤訊息,致使其依據照片將240公尺誤為127.4公尺,而將兩車距約120公尺判讀為70公尺之內)。
⑵前車持續壓右車線行駛,為不知且不可控制的極度危險行車行為,任何人遇到,自然都會保持較長安全車距,又於右車相鄰下,伊變換車道前勢必要加速至距前車60公尺處,而變換車道後因行車速度加快將更接近或併行前車,增加發生危險行車意外機率,此時保持較遠的行車距離,是唯一安全方式。
⑶光碟資料共18秒影片,前5秒右車道前後無車,06秒時後車變換到右車道,證明前5秒我車速正常且夠快,此時距前車約120公尺,發現前車行車極度異常而減速,這是正常人的第一反應,而非倉促間危險變換車道,06秒後車嫌我慢就變換車道開始超車,09秒在我右車道併行,顯然也發現我前車行車異常而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之後09至18秒也一直幾乎併行中,足以證明伊車速是在05秒之後因前車危險問題才減速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依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於111年6月6日10時至14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跨越橋上執行科技執法勤務。
於10時30分49秒至53秒,以雷射槍拍攝到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於前方未有堵塞情形,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遂依法舉發,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各本件舉發行為合法,先予敘明。
⑵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0:30:49至10:30:57)及連續截圖可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99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是本件原告以低於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上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⑶按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為超車道,除為超車行為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以達增加車流穩定及行車安全之目的,惟於符合「小型車」、「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及「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要件下得例外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自上揭影像以觀,系爭汽車為小型車且當時交通正常並無壅塞之情,然經測得當時速限為99公里,顯未達最高速限,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回歸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適用,意即除超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
而原告固以:「當時前車行速過慢,且右側車道有車無法變換車道」云云為辯,然自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0:30:49至10:30:57)及影像連續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期間未見其有任何超越前車之舉,如上述說明,若並非利用內側車道進行超車,於路況非屬壅塞之時,小型車自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雖指稱當時前方及右側均有車致無法變換車道,然既當時客觀狀態無法立即變換車道(駛出內側車道),而須暫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應依規定以該路段之最速限行駛;
又原告若依系爭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參酌上開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需與前車保持55公尺之安全距離,檢視影像截圖,當時其與前車距離10組車道線以上(即相距約100公尺以上),是縱原告按規定以最高限速行駛仍得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堪認當時客觀並不存使其無法安全加速之障礙,綜上,其行為確違反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FB257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4437號函、111年8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25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7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002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測速採證照片、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141頁)在卷為證,自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經執勤警員執行科技執法勤務,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99公里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002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測速採證照片、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屬灼然。
又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順暢,顯無「交通壅塞」之情事,原告既非超車,又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31、147頁)原告駕車於111年6月6日10時30分49秒以每小時97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其同車道前方相距約120公尺之車輛(下稱前車)以貼近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30分53秒原告駕車以每小時99公里之速度行駛時,該前車仍以前述方式行駛,且與系爭汽車仍維持相距約120公尺之距離;
則該前車未置中行駛屬實,但無何左右大幅晃動或車速忽快忽慢等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原告行駛4秒間之相當速率下,以穩定速率持續行駛而維持相距約120公尺之距離,衡情自難認已造成後方車輛判定危險而須拉大車距之現象。
則本件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於前車顯逾法定安全距離(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1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規定換算,即僅須保持55公尺)下,竟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且如上述該前車並無危險駕駛之情形,原告殊未注意而有誤認,核屬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
此外,依前述車距原告僅須加速直線前進(另本院卷第11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002號函復略謂「在最高速限110公里路段,僅針對時速低於100公里之車輛才會逕行舉發」),而無須變換車道,其自無猛採油門以拉開與右車安全距離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並無不能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正當事由,其前揭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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