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70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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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德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8.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非屬爬坡道範圍,故違規事實
  10.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內容,員警當日正擔服巡邏
  14. ⑵、至於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非屬爬坡道一事,參考交通部高速公
  15.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6.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爭點:
  18. ㈠、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並不包含於爬坡道起迄里程內,非
  19. ㈡、原處分以「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適法有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
  22.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
  24.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本
  25.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26.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
  27.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28.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29. ㈢、按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
  30. ㈣、依員警交辦單所載:「職當日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
  31.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2. ⑴、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所示(見本
  33.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3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5.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6.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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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德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德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陳佩芳 ),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16時18分,行經國道5號南向9.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0日前,並經原告當場親簽收,案件於111年7年1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出申訴,被告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仍認「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非屬爬坡道範圍,故違規事實不成立。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內容,員警當日正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駛於爬坡道時,當時主線車道壅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9至9.2公里處利用爬坡道超越主線車道車輛,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員警目睹原告有上述違規後,隨即向前將其攔停於9.4公里處之相對安全處所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該舉發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而本件舉發雖未檢附員警密錄器等影像為證,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內容,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之目睹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併予敘明。

⑵、至於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非屬爬坡道一事,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附件二),得知國道5號南下5k+800至9k+300路段係爬坡路段,是主管機關已事前提供資訊,使用路人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得知爬坡路段位置;

又據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被證5),於實施地點前設有明顯標有「爬坡道起點」、「爬坡道限行大型車」字樣之標牌(被證5,照片2),沿途亦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之告示標誌被證5,照片1),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明確知悉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爬坡車道」,而原告既為經過考領取得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然原告於主線車道壅塞時,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並不包含於爬坡道起迄里程內,非屬爬坡道範圍,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處分以「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111年7月28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14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7552號函及檢送交辦單、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為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及非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二種,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之目睹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

㈣、依員警交辦單所載:「職當日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駛於爬坡道,當時主線車道壅塞,發現陳述人(即原告)於9-9.2公里處,行駛爬坡道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遂將其攔停於9.4公里處之相對安全處所,並告知其違規事實,陳述人(即原告)當場表示不曉得最外側之車道為爬坡道禁行小型車輛,舉發過程陳述人(即原告)亦未有任何異議。」

(見本院卷第69頁);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149號函示說明三『查國道5號南向石碇(5.6公里處)至彭山隧道北口(9.3公里處)路段之爬坡道為大客車專用,並於實施地點前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爬坡道限大型車」、「小型車禁行爬坡道」等告示標誌,前述之告示設置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應依規定車道行駛。』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9至9.2公里處利用爬坡道超越主線車道車輛,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員警目睹原告有上述違規後,隨即向前將其攔停於9.4公里處之相對安全處所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該舉發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於國道5號南下5k+800至9k+300路段(石碇-坪林路段)係爬坡路段,主管機關已事前提供資訊,使用路人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得知爬坡路段位置;

又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於實施地點前設有明顯標有「爬坡道起點」、「爬坡道限行大型車」字樣之標牌(見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沿途亦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之告示標誌(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明確知悉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爬坡車道」,而原告既為經過考領取得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然原告於主線車道壅塞時,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非屬爬坡道一事,容有誤解。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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