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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9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而原告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違規行為地」則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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