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72,2022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錢士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C9D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高雄市鳳山區)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15時」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5時1分」,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事實時間則均載為110年11月12日「15時2分」,縱使未臻精確,然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道0段○○○○○○○○○街00巷○○○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而通過路口,適為斯時沿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旋迴轉尾隨而予以攔截,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前,並於110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C9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5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罰鍰。

2、原告因燈號異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⑴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⑵燈號因異常顯示,致使駕駛人缺乏足夠時間及距離立刻判定急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1157號函、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330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3日新北交工交字第1110337571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燈號異常顯示,致使駕駛人缺乏足夠時間及距離判定」;

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5:00:02-員警於雙鳳路西向,系爭車輛於雙鳳路東向、鳳山街口為紅燈狀態時,闖紅燈直行,15:00:21-員警攔停原告…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係於號誌為紅燈狀態超越停止線直行,故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又辯稱「燈號異常顯示」,惟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本局11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案件通報系統,案址無故障及異常通報」,復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照片顯示,原告於通過路口時確實為紅燈狀態,違規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燈號異常顯示,致使駕駛人缺乏足夠時間及距離判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1 157號函影本1份、交通違規事實案件陳述單影本2份(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 、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附卷可 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燈號異常顯示,致使駕駛人缺乏足夠時間及距離判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前揭111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1157號函載稱:「說明:...二、(二)按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本市○○區○○路○○○街○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惟查,陳述人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自本市新莊區雙鳳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臨鳳山街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陳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巡經該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又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時間2021/11/12(下同)15:00:02,系爭車輛對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尚位於停止線上,然其未停等而仍持續前駛並通過路口;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於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但其未停等仍持續前駛;

再者,就新北市○○區○○路○○○街○○○街00巷○路○○號誌運作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1年2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337571號函敘明:「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2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雙鳳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二)第2時相:鳳山街與天祥街47巷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三、查本局11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案件通報系統,案址無故障及異常通報。

四、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路口號誌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附卷可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查: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337571號函所載,該路口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號誌故障及異常通報。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上圖)所示,系爭車輛離停止線尚遠之際,其行向號誌即已呈現圓形紅燈,而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另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下圖)所示,於下1秒之瞬間,其行向號誌之燈號全熄,但於4秒後,於系爭車輛距停止線尚逾1個車身時,其行向號誌仍呈現圓形紅燈(見本院卷第19頁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上圖〉),則原告自應依該燈號停等而非可恣意超越停止線而前駛,且此亦不因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亦「闖紅燈」而即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