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因甲車先有上開違規行為,始於路口號誌為紅燈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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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7號
原 告 李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於彎道時跨越車道線,後又未注意斯時右側與之併行之系爭機車,即亮右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致原告心生不滿,乃按鳴喇叭予以示警,且於超越甲車時轉頭且手指後方之甲車,旋又因認甲車使用遠光燈及逼近系爭機車,遂進而在到未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即在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暫停在車道中,且轉頭瞪向後方之甲車駕駛人,此情經民眾於翌(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前,並於111年7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4日、15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該案(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檢舉人之甲車於111年7月9日行駛於板橋區板城路(板城路與香社二路前),111年7月9日22:16:09-22:16:11行駛彎道時(兩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差),第一次未注意我車在其右側,吃線行駛至我車道已影響我車行車安全,並於111年7月9日22:16:15-22:16:17該車再次未注意我車在其右側,打方向燈後隨即立刻變換車道,經我車按鳴喇叭後仍以大車逼小車之勢,執意變換車道,並於111年7月9日22:16:24-22:16:36該車在變換車道後,開啟遠光燈以大車逼前方之小車(我車)行駛距離未保持30公分以上,嚴重影響我車安全,該車在1分鐘内3項危險駕駛行為,該駕駛駕車我行我素、竟全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存在,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111年7月9日當天我載女兒補習下課回家途中,我車行駛該路段被其連續危險駕駛行為危及我和女兒2人之行車安全,故做出的回頭查看該車之行為,但被甲車斷章取義做為違規檢舉事由,且我停車因為前方紅燈才停車,且綠燈時即往前行駛,請撤銷此罰單,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略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2、觀本件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22:10:16至22:10:19,檢舉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板城路上並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疏於注意原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向檢舉人方向查看並以手勢示意,22:10:21至22:10:24,檢舉人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該路口當時已顯示為紅燈並有多輛汽機車依序於路口停等號誌,而原告於進入路口機車停等區前不斷回頭往檢舉人方向查看,於22:10:24至22:10:29,原告在機車停等區前驟然暫停車輛數秒,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急煞,核其行為顯已提高後車及其他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經查當時前方道路並未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上開情節有影片截圖可稽;
另參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系爭當時檢舉人先有連續危險駕車行為等語為辯,就此檢視原告提出行車器錄器影像,自車前角度以觀(「2022_0709_221517_041A.MP4」),於畫面時間22:16:06至22:16:16處,可見檢舉人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其並未禮讓原已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另於車尾角度(「2022_0709_221624_044B.MP4」),22:16:23至22:16:29,系爭機車繞過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其前方,於22:16:30至22:16:38,系爭機車驟然暫停,而該暫停致後方檢舉人車輛急煞,上揭影像確足證檢舉人車輛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違規,因而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並引起不滿,然就此原告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予以制裁,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反而造成自身及其他行經車輛交通往來上之危險,故縱檢舉人確有違規行為在先,仍不易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之作成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因甲車先有上開違規行為,始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暫停於車道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第169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3頁〈單數頁〉)、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79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甲車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甲車先有上開違規行為,始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暫停於車道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⑤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駕駛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先於彎道時跨越車道線,後又未注意斯時右側與之併行之系爭機車,即亮右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超越甲車時轉頭且手指後方之甲車,進而在到未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斯時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在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暫停在車道中,且轉頭瞪向後方之甲車。」
;
又衡諸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亦自承:「...因111年7月19日當天我載女兒補習下課回家途中,我車行駛該路段被其連續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安全,『所做出的反制行為』...。」
,足見原告係因不滿甲車之駕駛行為而有該行徑,則原告此一將機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若原告因不滿甲車駕駛人所為,本得依法提出檢舉,又苟欲與之理論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逕將系爭機車驟然暫停於車道中而擋住甲車及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⑵又系爭機車暫停時,前方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固為圓形紅燈,然系爭機車暫停處尚未到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且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因見紅燈號誌而暫停該處,又該暫停該處亦與正常停等紅燈之情形有悖,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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