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73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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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韋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此有「行政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0年1月11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斯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並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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