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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3號
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朔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A1089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996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證人日旅費新臺幣2,166元部分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2,1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10分,由訴外人乙○○騎乘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目睹違規行為而追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得悉駕駛人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經確認車籍資料,復由駕駛人當場表示業經原告同意,因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6MA10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5日前,案件於111年8月15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A10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關於訴外人即伊長子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違規無照駕駛機車,這點伊本人並無異議,但開立伊有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車,就大錯特錯了,伊從未允許孩子無照駕駛,有伊允許孩子無照駕駛的畫面證明嗎?請舉證。
警察也並無詢問乙○○父親即伊是否允許其騎車,此屬誣告,或是誹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依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對照駕駛人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23:07:12至23:07:15,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時,目睹駕駛人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與廣興街口時,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並右轉往銜接之廣興街繼續騎乘,員警見狀隨即加速追趕,於追緝過程中,於23:07:36至23:07:43,行經德興路與廣明街63巷口時,駕駛人再次闖越路口紅燈後右轉進入廣明街63巷,並一路直行直至廣明街口時遭員警攔停,堪認員警攔停行為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求,符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未有不合,上情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⑵次查,駕駛人駕照狀況,經發現駕駛人為未成年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而該無照駕駛事實有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資佐證,且於員警盤查過程中,除確認駕駛人尚未滿18歲不具駕照外,同時確認系爭機車車主為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機車之情明知,上情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3:08:43至23:09:09可佐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可稽。
綜上堪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惟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經現場向駕駛人求證,車主允許駕駛人無照駕駛違規事實明確…」及對照採證影片之內容,於員警詢問駕駛人其父親是否知悉其騎乘系爭機車,其確實回答:「知道阿」,且由駕駛人當時所述原告人在桃園,即便無法明示同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惟其將系爭機車鑰匙留置家中,又並未積極禁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已然具有默示同意性質,應認其已同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
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足知機車所有人若允許(包括明示或默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駕駛機車,則除非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否則仍應依法予以裁罰。
換言之,若原告於本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仍不得免責,而本件駕駛人尚未滿18歲,顯不符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訂考照年齡資格,原告既為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其年齡清楚知悉,且於駕駛人與員警談話過程中,可見駕駛人對於無照駕駛之罰則、車輛保管場等清楚知悉,足合理認為此次並非駕駛人第一次無照騎乘機車,原告既為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狀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故本件原告僅以未積極允許未成年人駕駛等語為辯,尚難認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不足作為解免本件違規之免責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又是否該當「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形」之免責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掌電字第C6MA10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867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6MA10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6400號函、警員報告書、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攔停舉發?)是的。」
「(請敘述當時攔停舉發之情形?)如報告書所載。」
「(你攔停當時駕駛人有無承認他未滿18歲無照駕駛?)有,我當下有查證他的身分,確定他未滿18歲,屬無照狀態。」
「(你攔停當時有無詢問車輛的來源?)有,我當下有詢問他車主是誰,他與車主的關係,如何騎到這台車的。
有確認這台車的牌照是正常的,車主沒有報案竊盜或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形。」
「(駕駛人當時是如何跟你表達他騎到這台車的?)我記憶中當時的情形大概是:我問他車怎麼來的,他說是他父親的,他當場有說他父親知道他騎這台車,有同意他騎這台車,大概的對話內容是這樣,詳細的過程情形就要看密錄器所攝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內容是否與當天情形大致吻合?)是的。」
「(請最後確認當天在現場駕駛人有無親口陳述車主知悉並有同意駕駛人騎乘該台車輛?)有,雖然當時的對話內容我現在無法一字不漏陳述,但密錄器都有攝錄到,且我確定當時在現場駕駛人有親口說車主知悉並有同意其騎乘該台車輛,這個部分我是確定的,並且可以參考密錄器。」
「(如證人乙○○到庭作證,稱並沒有跟你說他父親有同意之類的話,或者稱是因為違規被攔停,因害怕才說父親有同意之類的話,有何意見?)雖然我沒有辦法一字不漏記得他當初跟我的對話,但我記憶中他確實是說他父親有同意,綜合當下現場的情形,牌照是正常的,我善盡我的查證義務後,我才做出判斷並相信他說的是真的。
他說是他父親是同意的,而且牌照沒有涉及其他刑案,車主也沒有在現場,無法跟車主確認,也沒有其他的證據證明他說謊,所以我才相信他。」
「(駕駛人當時有表現很害怕的情形?)據我的印象是沒有。」
(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經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即「經播放光碟後,於所攝錄之錄影內容中,確實有『該車輛之駕駛人於員警依法攔停後,經詢問其姓名、年齡及車輛權利歸屬,是否涉及竊盜時,陳稱其姓名為乙○○,尚未滿18歲,該車輛係為其父親所有,其父親知悉其駕駛該輛機車,並有同意,非竊取所得』等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其表示沒有意見〈但仍主張確實沒有同意小孩可以騎機車,不知道小孩為什麼這樣講〉)及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即「駕駛人在被攔停前有沿路騎乘該車輛讓員警在後追趕的情形,經轉彎數個路口後,始為警攔停下來,攔停下來後的對話過程如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及員警當庭證述內容所載,除此之外,更可見駕駛人當場有向員警求情,希望員警不要扣車,但員警沒有同意,對話過程中,並無法看出駕駛人當時有何驚恐、害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回去會再告誡他。
)互核相符,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規定,本件訴外人乙○○無照駕車為警攔查時,明確指證原告允許其駕車,且原告為父親而知悉其子未滿18歲尚未考領取得駕駛資格,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亦負有對系爭機車使用者之監督、管理及選任之公法上義務,因之被告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並未該當「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形」之免責要件:⒈本件原告雖否認其允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機車,而當庭主張:乙○○有多次偷騎車的紀錄,我一把鑰匙交給奶奶,另一把藏的位置都不太一定,供太太回土城買菜騎乘等情,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那天找東西剛好翻到鑰匙,之前有偷騎家裡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也是我從家裡拿的,也是要找一下,因為每次放的地方都不一樣,我父親都是到後來被催繳罰單的時候才知道,實際上我爸爸確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這幾次翻到鑰匙,大概都是在家裡我父母的主臥室裡翻到。」
、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有給我一把鑰匙,我都藏放在抽屜的最裡面,有交代不可以讓乙○○騎乘機車。」
、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機車都我先生騎比較多,我比較少、走路居多,他怕小孩會拿鑰匙,會不定時換放的地方。」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不清楚也沒有問乙○○機車哪裡來的、有沒有經過車主同意。」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車主僅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方得主張免責。
換言之,若原告於本件未善盡相當注意,則仍不得免責。
查,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及原告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早已知悉其子乙○○有多次偷騎機車之紀錄,且依其將鑰匙藏放主臥室之保管方式,顯然無法杜絕其子乙○○於長達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27日之期間,持續偷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合計高達五次為警查獲無照駕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
意即原告非不能注意知悉其就另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藏放方式無法有效遏止訴外人乙○○翻找取得鑰匙,卻僅為便利證人甲○○偶爾騎乘系爭機車之需(實則,證人甲○○已明確證稱並無經常使用系爭機車之必要),即延續相同保管方式,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亦藏放家中(主臥室);
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就未成年之子持續藉由翻找主臥室即得輕易尋獲鑰匙之情形,理性謹慎小心之父母自應改變作法,而或將鑰匙隨身攜帶(於他方短暫需要時再行交付),或以藏放主臥室以外之他處,或另覓其他得上鎖之存放空間保管,甚或根本解決方法為逕由證人丁○○將另副鑰匙直接取交證人甲○○使用,均得更為有效之避免訴外人乙○○再次取得鑰匙進而違規駕駛系爭機車。
準此,堪認原告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以同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無效保管鑰匙方式,仍藏放於家中主臥室內,明顯無法遏止訴外人乙○○再次取得鑰匙,即難謂渠已善盡監督其子及管理系爭機車之義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戊○○之日旅費530元、證人乙○○之日旅費530元、證人丁○○之日旅費530元、證人甲○○之日旅費576元、證人丙○○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2,996元。
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戊○○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所必要。
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戊○○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此部分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及證人乙○○之日旅費530元、證人丁○○之日旅費530元、證人甲○○之日旅費576元、證人丙○○之日旅費530元,則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業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而證人之日旅費共計2166元部分,則為被告當庭所墊付。
)。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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