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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李志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35分,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遭民眾於111年8月29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前,並於111年9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11年11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然因駕駛人之駕籍位新北市鶯歌區,故將本案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被告卓處,被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向駕駛人即原告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至112年1月7日,上開歸責通知書復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歸責通知書後,即逕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伊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忠孝東路1段右轉北平西路,直行往承德路,遭受後方行車紀錄器檢舉。
伊想陳述當下駕駛車輛始終保持於行駛方向,並未任意變更或切換車道,後方檢舉車輛因右切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至原告車道未果,後長鳴喇叭,伊搖下車窗告知檢舉車輛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切換車道,後再度鳴按喇叭,伊已行駛前行,卻遭惡意檢舉。
2.舉發員警查證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只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認定伊車輛停駛車道,並急煞車,忽略法律學理上的毒果實因果關係,且前方路即為右彎,伊因進轉彎前,在前方有車輛狀況並入彎前輕踩煞車,也被舉發員警認定違規,伊認為舉發員警有失公平利益原則,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3.檢舉人從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左轉前,是位於內側車道上,伊本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忠孝西路1段外側,欲轉入館前路行駛(承德路),影片中可看到檢舉人車輛已壓至兩個車道中間,並非勘驗筆錄所稱係伊未打方向燈且未保持距離,而是檢舉人強行切入伊本人行駛之車道。
4.針對伊本人煞車燈亮起且減速,係因檢舉人車輛靠太近,檢舉人長鳴按喇叭並超過3秒,是否屬逼車樣態,請舉發機關再將影像放更大,看看本人是手舉出窗外是否為中指,請勿有錯誤之意思表示,再則舉發機關應有路口影像輔助舉證,並非利用影片時間推論本人前方是否有無車輛。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1:34:54至11:34:59,檢舉人駕駛車輛自忠孝西路1段左轉進入館前路之外側車道(往承德路方向),於11:34:59至11:35:01,可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強行切入,並未與之保持適當距離,檢舉人遂鳴按喇叭警示,然系爭汽車於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向前行一段距離後,即於11:35:05至11:35:07,開始減速最終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自影像以觀,當時系爭路段車輛通行狀態通暢,客觀上並不存在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
然原告將系爭汽車無故暫停於車道中約略10秒後,於11:35:16時朝車外比中指後方駛繼續行駛,是原告確實在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中無故於車道上暫停車輛,致生阻擋後方車輛,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車輛有狀況,於是在進彎前煞車,卻被認定違規等情,是否可採?另其主張:搖下車窗是告知後方檢舉車輛有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28日11時35分,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遭民眾於111年8月29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9月19日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前,並於111年9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11年11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然因駕駛人之駕籍位新北市鶯歌區,故將本案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被告,被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至112年1月7日,而該歸責通知書復於1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歸責通知書後,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272264號函暨歸責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7279號函、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而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車輛有狀況,於是在進彎前煞車,卻被認定違規等情,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搖下車窗是告知後方檢舉車輛有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等情,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727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二、旨案車輛於111年(以下同)8月28日11時35分,在本轄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於8月29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本分局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舉發當時系爭汽車行駛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
3.承前,本院遂於112年4月11日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811:34:54至11:34:58時,見檢舉人車輛從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左轉駛入館前路(往承德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8 11:34:59至11:35:01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強行切入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館前路外側車道前方處,而檢舉人車輛遂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強行切入之過程中鳴按喇叭示警。
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8 11:35:02至11:35:06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亮起煞車燈且減速行駛。
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8 11:35:07至11:35:14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完全停駛在館前路之外側車道上,而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鳴按喇叭示意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行,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駛之過程中,同時亦見一輛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駛不往前行,於是從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旋即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並持續往前行駛,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駛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
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8 11:35:15至11:35:25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並且車內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後朝後方鳴按喇叭之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又見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從檢舉人車輛左側駛出後,即超越檢舉人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往右行駛切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館前路外側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跟隨在前述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轉行駛。」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切入其所行駛車道之前方處時,該檢舉人車輛即向系爭汽車鳴按喇叭,於是系爭汽車旋即煞車減速,並自11時35分7秒時起至11時35分14時止,即長達8秒鐘之時間,停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在此過程中非但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阻擋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外,甚至可見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系爭汽車及檢舉人車輛後,又返回外側車道上繼續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4.原告雖起訴主張當時前方車輛有狀況,於是在進彎前煞車,卻被認定違規云云。
然觀諸前述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並未見有任何車輛突發狀況,迫使其必須在外側車道上暫停,並且當時又見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系爭汽車後即駛回外側車道上繼續往前行駛,即可認定原告所陳稱在其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乙節,並不可採。
此外,原告亦陳稱其踩煞車,乃是進彎前之一般駕駛行為云云,但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在轉彎時煞車,僅是車輛減速,而非完全停駛在道路上,然原告卻將系爭汽車完全停駛在車道上,更遑論其靜止時間達8秒之久,顯與一般轉彎前煞車之駕駛行為有違,亦不可採。
5.至原告另又起訴主張其搖下車窗是告知後方檢舉車輛有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云云。
惟原告所執此情,既非其遭受到任何緊急危難,僅是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糾紛,即突然在外側車道上煞車暫停,並搖下車窗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指責其駕駛行為之不當。
然審酌原告當時此一舉止,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
況且,縱使其欲向檢舉人責難理論,亦應行駛至合法之停車處所後始得煞車停止車輛,而非逕自在行駛當中在車道上突然煞車,更顯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理,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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