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駕駛人吳嘉峰駕駛張oo(配偶)名下之汽車,車號000-000
- ⑵、因本人之配偶張oo在亞東紀念醫院工作,岳父也長期在配偶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6)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
- ⑵、原告固以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心急如焚才致超速違規發生等
- ⑶、再者,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主張因岳父發出病危通知,需陪同配偶緊急返鄉進行醫
- ㈡、上開事實是否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事由?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岳父發出病危通知,需陪同
- ⑴、依採證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於國道3號
- ⑵、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 ⑶、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吳嘉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oo)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05日22時56分,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1公里,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1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車主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1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駕駛人吳嘉峰駕駛張oo(配偶)名下之汽車,車號000-0000,超速實因狀況緊急,本人吳嘉峰岳父張oo11/5傍晚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處因喉癌復發腫瘤壓迫氣管緊急插管後轉往該院的加護病房,且發出病危通知。
⑵、因本人之配偶張oo在亞東紀念醫院工作,岳父也長期在配偶張oo任職醫院進行相關治療,上述原因需陪同緊急返鄉進行醫療決策及辦理轉院事宜,配偶張oo心急如焚的情緒使然,故催促本人吳嘉峰儘速趕回嘉義,導致超速駕驶。
敬請庭上考量後准予撤鎖此張罰單或從輕量刑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6)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6),可見於國道1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不可辨識之情形,原告實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可知測速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794公尺,合於「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之規定,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8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5),供 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⑵、原告固以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心急如焚才致超速違規發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酌情減輕,如上揭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81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71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且其所述之情尚未達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要求,原告仍應於維持速限範圍內尋求其他更為妥適之方式處理,礙於法令規定,歉難撤銷原處分。
⑶、再者,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岳父發出病危通知,需陪同配偶緊急返鄉進行醫療決策及辦理轉院事實,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理由?
㈡、上開事實是否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464號函附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車主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資料之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304號函附速限標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岳父發出病危通知,需陪同配偶緊急返鄉進行醫療決策及辦理轉院事實,因配偶心急如焚催促原告以致其超速駕駛…」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不可辨識之情形。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304號函示說明事項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本大隊執勤員警在110年11月5日22時56分,於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以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舉發,該路段在南向272.223公里設有速限告示牌,且在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272.806里處設置警52告示標誌,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南向273.6公里,距離警52告示牌約79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依上所述,原告實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可知測速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794公尺,合於「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之規定。
而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81公里,此有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違規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93頁),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我國實務上對於緊急危難狀況的判斷,採取相當高的標準,認為:「行為人應評估其情狀是否確達到急迫程度,審慎處置,自不得率爾逕自認定已達緊急危難程度而為違規行駛,任意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另根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主張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原告固以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心急如焚才致超速違規發生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然衡諸原告當時行速為181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71公里,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況緊急返鄉陪同配偶進行醫療決策及辦理轉院事實,並非不可替代性,緊急情況下,可先委託他人陪同就醫,尚難認有上開緊急避難情況,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得減輕事由。
⑶、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依其所述之情尚未達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或減輕之事由,原告仍應於維持速限範圍內尋求其他更為妥適之方式處理,是以原告請求減輕或撤銷原處分,礙難認依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