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8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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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盧振興
訴訟代理人 盧義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9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訴外人盧義信駕駛而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行駛至與信義路交岔之路口前時,因與他輛機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發行車糾紛,乃與甲車併駛,旋即向右迫近甲車而伸出右腳阻擋,且行駛至該機車前方伸左手示意攔阻,而以此等方式欲迫使甲車讓道且停車,嗣甲車駕駛人伺機繞過系爭機車後前駛,訴外人盧義信即駕駛系爭機車自後追趕至與民權路交岔之路口前,趁甲車駕駛人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與甲車駕駛人爭論,就此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6日前,並於111年8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事宜(就違規行為人部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盧義信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盧義信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盧義信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處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873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發生行車糾紛,甲車駕駛人辱罵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父母,因而追上問其原因並無故意阻擋該車行徑,最後有通報110請警察協助和解,過一段時間收到民眾檢舉照片,民眾不是當事人,更不了解狀況,且甲車駕駛人可以幫忙作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影片.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訴外人盧義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與右方他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盧義信即與該機車併駛並側身張望,再於超車後隨即採取向右駛靠、伸出右腳阻擋該機車、行駛至該機車正前方且伸左手側身示意等方式,以遂行其追上詢問該機車駕駛人之目的,致令該他輛機車無法再循原直線路徑續駛而受阻(繞過系爭機車往前通行信義路口)等情明確,上情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97488號函復內容可稽,堪認訴外人盧義信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於該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該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3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而參酌車籍資料,原告確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機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當時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為主張;

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訴外人盧義信因行車糾紛而追上詢問甲車,並以前述其所採取之方式迫使甲車無法再循原直線路徑續駛而受阻,僅得藉由繞過系爭機車始能往前通行,亦即,甲車確已將原直線路徑讓與系爭機車通行屬實,自無從以訴外人盧義信之目的非為行駛他人直線路徑、未辱罵他人或事後電召警察達成和解等情詞,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此外,訴外人盧義信不思透過檢舉等方式以合法伸張其權益,反而任意以道路為處理行車糾紛之場域,並於過程中阻擋於他人原直線路徑,核其所為勢必會造成他人因恐懼遭受危害而緊急繞行閃避,除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亦急遽升高後方車輛之通行危險,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甚鉅,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欲防免之交通危害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遭甲車駕駛人辱罵,始追趕質問並非故意阻擋甲車,且雙方業經警員協助達成和解,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97488號函影本1份、報案及處理紀錄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73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份、本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遭甲車駕駛人辱罵,始追趕質問並非故意阻擋甲車,且雙方業經警員協助達成和解,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車併駛,旋即以向右迫近甲車而伸出右腳阻擋,且行駛至該機車前方伸左手示意攔阻等方式而欲迫使甲車讓道且停車之事實無訛,且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證明其業已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盧義信)善盡監督責任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發生,亦即並無從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原告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斯時係以迫近、伸出右腳阻擋及行駛至該機車前方伸左手示意攔阻等方式而欲迫使甲車讓道且停車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非故意阻擋甲車,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至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違規之緣由縱係因認遭甲車駕駛人辱罵,然縱有此事本應循合法之途徑予以處理,而非可恣意以此行徑致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⑵又依前揭「報案及處理紀錄」所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甲車之駕駛人雖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即當場和解,但此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自難執之而為免罰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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