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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廖伯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若繳費後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會依法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狀,特予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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