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依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調查卷宗內容(被證7),可知於111年7
- ⑵、職是之故,自原告整體行向以觀,核其情形自屬任意以其他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原告尚不構成「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
-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 ⑵、經查,依本院於111年度交字第938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其他不當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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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黃柏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且於同一原因事實下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而於112年3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6公里(五股入口匝道)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就處罰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在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調查後,於111年8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案件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車行駛於國道入口單線匝道,受對造車輛逼迫而採取防衛行為,且未離開原車道,不成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調查卷宗內容(被證7),可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B車)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下稱A車),於國道1號33.6公里處發生行車糾紛,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B車-000-0000影像,「REC45140.AVI」),可見原告依序排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上述路段,而於畫面時間18:10:29至18:10:31,訴外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並與之併駛,隨即向左欲切進原告車輛前方,原告因而向左閃避,於18:10:41至18:10:42,訴外人再次向左切入,對此原告先向左閃避,爾後於18:10:42至18:10:47,任意向右行駛並於車道中減速意圖阻擋訴外人車輛,18:10:56至18:11:10,訴外人第三次意圖切進原告車輛前方,甚於18:11:10至18:11:33直接將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輛前方並開車門對原告方向辱罵,於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同時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7),國道1號33.6公里處為單一車道之配置,而原告最初確隨車流依序前進,於行進途中突遇訴外人向左逼迫其讓道,客觀上似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惟對照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A車-000-0000影像,「00000000000000 A.MP4」),於畫面時間17:22:00至17:22:07,原告駕車向右往訴外人車輛方向偏移後稍微點煞後繼續往前行駛,17:22:07至17:22:10,見訴外人不斷想切進其前方車道,向右偏移駕駛駛訴外人因而往路肩閃避,並於17:22:12至17:22:17,以貼近訴外人車輛之方式駕駛並任意向左偏移,甚至驟然點煞,因而致訴外人向右邊路肩閃避。
而自上述影像中,得見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原告雖稱係為維護道路優先權故為防衛行為,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訴外人車輛雖有貼近系爭汽車併駛並強行切入其前方車道之意圖,但尚難認已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或發生緊急危難,且由原告上開驟然偏移駕駛、驟然減速點煞之舉措以觀,顯係屬「出於宣洩不滿情緒」,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再者,原告此一行為不僅無法避免危難,反而嚴重影響自己、A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所分別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
⑵、職是之故,自原告整體行向以觀,核其情形自屬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
而原告同時為汽車所有人(被證9),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與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819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60469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8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92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2年3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尚不構成「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⑵、經查,依本院於111年度交字第938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引用而無須於本件另予勘驗):「一、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1分5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出現在對方車輛左斜方,沿著五股南向國道一號匝道行駛。
二、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01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沿著車道向右方偏斜,距離對方車輛約半步距離。
三、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02-0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就靠右邊的路面邊線往前行駛,距離對方車輛約3公尺距離。
四、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10秒,對方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往前行駛,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併行。
五、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15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併行後往前行駛,對方車輛緊跟著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右後斜方行駛。
六、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21秒,對方的車輛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併行後又稍微往前行駛,然後對方的車輛有稍微往左偏。
七、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2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超越路面邊線往前行駛,對方車輛就緊跟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右方往前行駛。
八、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2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往右邊的路面邊線行駛,對方車輛跟隨原告的車輛右後斜方往前行駛。
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的後煞車燈有亮起。
九、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2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行駛在對方車輛的正前方,距離約半步距離,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的煞車燈仍然閃亮。
十、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2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後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駛,距離對方的車輛約一大步距離。
十一、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40-43秒,對方車輛偏左往前行駛,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往路面邊緣行駛。
十二、111年7月28日下午17時22分50-56秒,對方車輛停在原告系爭車輛之前方暫時不動。」
(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38號卷第105至106頁),顯見本件原告因與對方車輛間之行車糾紛,即採取往右邊路面邊線駛靠及不當煞車等方式,而以單線匝道為衝突宣洩之場域,固不可取;
惟如前述過程中於17時22分10秒至21秒間,對方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往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併行,對方車輛有稍微往左偏(系爭車輛必然須跨越至左側路面邊線外以避免遭撞擊),於17時22分23秒時系爭車輛於併行狀態下車身分跨路面邊線兩側往前行駛,於17時22分40秒至43秒,對方車輛偏左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必然須跨越至左側路面邊線外以避免遭撞擊),嗣系爭車輛於併行狀態下往路面邊緣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停車),亦即,上述原告行駛過程,其於單線匝道向右駛靠而阻擋對方車輛跨越右側路面邊線違規超車,尚非迫使他車讓道,嗣因對方車輛遂行違規超車而向左逼迫原合法行駛於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免擦撞,被迫違規跨越至左側路面邊線外且維持併行之狀態,因之採取加速超車以解除違規及遠離危險(於超車後自當回復單線匝道內行駛),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原合法行駛於對方車輛前方之單線匝道內,係因遭遇對方車輛跨越邊線併行偏左往前行駛而迫近迫使其讓道,原告始進行後續回復原合法行駛車道之行駛路徑,即明顯具有超前行駛之正當理由。
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構成「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違規而製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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