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民眾檢舉(附採證照片),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懸
- ⑵、更有甚者,上訴人(即原告)此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收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
-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3日路監車字第10801521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原告主張如未將車號牌懸掛於「正面」明顯適當位置,舉發
- ㈡、原告主張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當時車號牌懸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應適用的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
-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 ⑹、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
-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①原告號牌懸掛位置符合道路交
- ⑴、依110年12月7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56178號交通部
- ⑵、又原告主張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當時車號牌
-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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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秦正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秦正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11時06分,行經板橋區新北環快(約6K處)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0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及相關單位重新查證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依原告之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民眾檢舉(附採證照片),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懸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此舉發事件顯有誤謬: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如若上訴人未將車號牌懸掛於「正面」明顯適當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何能依據民眾檢舉照片,即辨識出上訴人車牌號,並據此以郵件寄送通知單予上訴人?
⑵、更有甚者,上訴人(即原告)此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單號AC0000000),當時上訴人車號牌懸掛位置與今無異,顯見交通警政與監理單位可清楚辨識上訴人車號牌,且對於車牌號懸掛位置本無任何異議。
但現僅因”民眾檢舉”,即率爾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07款,其適法性明顯不符,請貴單位詳查,並撤銷此項舉發。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3日路監車字第1080152156號函有關交通部召開汽機車改裝事宜檢討專案,機車後牌上移及角度傾斜,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
本件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回復函(被證5)內容略以:「經檢視檢舉照片及陳述書,旨揭車輛懸掛方式有違前揭規則規定,單側懸掛方式易形成另一側因車體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比對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輛型式(被證5),其『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後車輪上方水平處,若原告依車輛原有設計懸掛號牌,其車號自得使其他用路人輕易辨識,惟參採證照片(被證2)原告未將車輛後方號牌掛於系爭車輛後方原設有固定位置,反將號牌直立側掛於系爭機車左側;
且於採證影片觀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左後方僅在距離系爭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長時方能辨識車牌,且並非正面視線範圍內得辨識,顯已使民眾或員警對於直接辨識系爭車輛車號產生困難,需於靜止狀態時方能辨識其車號(如拍攝後以照片觀察),其行為顯已符合之違規態樣,有民眾拍攝之違規採證光碟(附件一「CZ0000000.mov」11:06:19~11:06:24)可稽,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不符,亦非屬「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如未將車號牌懸掛於「正面」明顯適當位置,舉發單位如何能依據民眾檢舉照片,辨識出原告車牌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當時車號牌懸掛位置與今無異,顯見交通警政與監理單位無任何異議,僅因民眾檢舉即率爾舉發,其適法性明顯不符,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94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2月7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56178號函及車輛安全審驗型式圖片、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916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⑹、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另吊銷汽車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①原告號牌懸掛位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若不符規定原舉發單位何以依民眾檢舉照片辨識出系爭車輛之車號②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當時車號牌懸掛位置與今無異,顯見交通警政與監理單位無任何異議,僅因民眾檢舉即率爾舉發,其適法性明顯不符」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110年12月7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56178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回復函(見本院卷第71頁)說明事項三內容略以:「經檢視檢舉照片及陳述書,旨揭車輛懸掛方式有違前揭規則規定,單側懸掛方式易形成另一側因車體遮蔽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比對系爭車輛之車輛安全審驗型式圖片(見本院卷第73頁),其『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後車輪上方水平處,若原告依車輛原有設計懸掛號牌,其車號自得使其他用路人輕易辨識,惟參以採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示:原告未將車輛後方號牌掛於系爭車輛後方原設有固定位置,反將號牌直立側掛於系爭機車左側;
且依採證照片觀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左後方僅在距離系爭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長時方能辨識車牌,且並非正面視線範圍內得辨識,顯已使民眾或員警對於直接辨識系爭車輛車號產生困難,需於靜止狀態時方能辨識其車號(如拍攝後以照片觀察),其行為顯已符合之違規態樣,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不符,亦非屬「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若不符規定原舉發單位何以依民眾檢舉照片辨識出系爭車輛之車號,然舉發單位須於靜止狀態時並由全方位照片,方能辨識其車號,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車號,然本件處罰要件須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與能否辨識其車號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何以依民眾檢舉照片辨識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委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前曾收過相同車輛之測速照相罰單,當時車號牌懸掛位置與今無異等語。
然當時舉發單位告發原告違規超速違規行為,係針對原告違規超速行為加以處罰,並非表示交通警政與監理單位無任何異議,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3日路監車字第1080152156號函有關交通部召開汽機車改裝事宜檢討專案,機車後牌上移及角度傾斜,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況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測速照相罰單所附違規照片,是否如原告所述,當時車號牌懸掛位置與今無異,且民眾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適法性並無不合。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原告所有大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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