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9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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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李正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而「違規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另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而居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審酌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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