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再,2,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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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莊敏鑫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該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及上開有關再審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乃併準用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11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足憑,現再審原告對於該111年3月21日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所為上訴駁回之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

經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字740號判決之上訴,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揆諸本裁定首揭理由一、所示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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